(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何少华诉徐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少华,徐杜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232号原告何少华。委托代理人颜梅,律师。。被告徐杜平。原告何少华诉被告徐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麻城市人民法院审判员雷锦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屈剑、人民陪审员范德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杜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少华诉称:被告徐杜平因做生意需周转资金,先后两次向我借款共30万元,其中2013年2月12日借现金10万元,2014年3月14日借款2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利率为每月2分计算。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徐杜平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2分的利率标准计算);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何少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两份及银行对账单,拟证实被告徐杜平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出借该款的事实。庭审中,原告何少华申请证人胡才胜及袁锐出庭作证,证人胡才胜证实2013年刚过完春节和何少华的丈夫金建新一起给被告徐杜平送现金10万元,徐杜平当场出具借条的事实。证人袁锐证实2013年春节的一天碰到金建新与胡才胜在一起,金建新向其提起是去借现金给别人的事实。被告徐杜平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人胡才胜与袁锐的证言相互印证,且二证人已出庭作证,二证人的证言与被告徐杜平出具的借条一起形成了本案的证据锁链,能够证实被告徐杜平于2013年2月12日向原告何少华借现金10万元的事实,对两名证人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杜平因做生意需周转资金,先后两次向原告何少华借款,其中2013年2月12日借现金10万元,该现金由原告何少华的丈夫金建新交给被告徐杜平,被告于当日出具了借条一份。2014年3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自己银行账户中的存款18万元转入被告银行账户上,原告账户在转账后余额为4885.73元,原告陈述于当日另借给被告现金2万元,被告于当日出具了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一份。此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徐杜平向原告何少华借现金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2014年3月14日借款20万元给被告,其中给付现金2万元是因账户余额不足20万元,本院认为,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应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2分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两笔借款共计30万元,因双方既未约定利息,又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原告向被告催告借款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杜平向原告何少华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徐杜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雷锦锋审 判 员 屈 剑人民陪审员 范德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正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