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张甲、张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1007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嘉刑初字第100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自报),男,1988年11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汉族,高中文化,系上海儒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小涧镇齐山村刘庄100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大治路XXX弄XXX号XXX室;因本案于2015年4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辩护人丁延军,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汤某某(自报),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沐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儒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沐阳县万匹乡万匹街XXX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福海路777弄嘉福汇2号楼823室;因本案于2015年4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辩护人饶思,上海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甲。辩护人褚江,上海瑞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俞国栋,上海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乙。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汤某某、张甲、张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阿华、被告人刘某某、汤某某、张甲、张乙、辩护人丁延军、饶思、褚江、俞国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汤某某、张甲、张乙及张鸣(另处)等人在上海市嘉定区福海路777弄本素酸菜鱼饭店内吃饭时,因刘某某向被害人杨甲之妻代某某索要姓名等原因与杨甲发生口角,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后刘某某、汤某某、张甲、张乙等人持碗碟、啤酒瓶、铝制茶壶、木凳等随意殴打杨甲,致杨因外伤致头皮创裂伤及头皮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刘某某、汤某某、张甲被处警民警当场抓获。张乙于次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期间,四名被告人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汤某某、张甲、张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甲的陈述,证人代某某、杨乙、侯某、鲍某某、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情况说明及照片,监控光盘,门诊病历记录册复印件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金收据、刑事和解协议及谅解书,四名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汤某某、张甲、张乙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控、辩双方关于张乙有自首情节;刘某某、汤某某、张甲、能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起因、危害后果、四名被告人已作赔偿及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二、被告人汤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三、被告人张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四、被告人张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闻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颖审判员 徐闻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