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兰民一终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永登县中川镇芦井水村四社与胡重明、胡万福、陈桂秀、永登县中川镇芦井水村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登县中川镇芦井水村四社,胡某甲,胡某乙,陈某某,王某某,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永登县中川镇芦井水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一终字第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登县中川镇芦井水村四社(下组),住所地永登县。(以下简称芦井水四社(下组))负责人陈海民,系四社下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滑丽萍,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宝,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甲,男,汉族,1976年4月6日出生,住永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乙,男,汉族,1951年2月17日出生,住永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54年8月13日出生,住永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2年6月5日出生,住永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丙,男,汉族,2007年1月2日出生,住永登县。法定代理人胡某甲,男,汉族,1976年4月6日出生,住永登县。系胡某丙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丁,女,汉族,2004年7月14日出生,住永登县。法定代理人胡某甲,基本情况同上,系胡某丁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戊,女,汉族,2004年7月14日出生,住永登县。法定代理人胡某甲,基本情况同上,系胡某戊之父。上述七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成震海,甘肃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永登县中川镇芦井水村民委员会,住所永登县。(以下简称芦井水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保建祯,系村委会主任。上诉人芦井水村四社(下组)与被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陈某某、王某某、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原审被告芦井水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芦井水四社(下组)负责人陈海民及委托代理人滑丽萍、张文宝,被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被上诉人胡乐清、胡琴清、胡玉琴的法定代理人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成震海,被上诉人陈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成震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芦井水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胡某乙、陈某某系胡重军和胡某甲的父母,四人原系中川平岘沟人,1995年5月迁入中川芦井水村四社下组。1998年11月15日,永登县人民政府向胡重军(曾用名胡军)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书载明承包面积10.2亩,承包人口5人(胡某乙、陈某某、胡某甲、胡某甲及胡某甲的妻子严学英)。2007年,胡重军和胡某甲分户,胡某乙和陈某某随原告胡某甲一起生活,截止2014年4月2日,胡某甲家共有7人,分别是胡某乙、陈某某、胡某甲、王某某、儿子胡某丙、女儿胡某丁和胡某戊。2012年,中川芦井水村四社土地被兰州新区建设征用,2012年、2013年中川芦井水四社(下组)就征地补偿事宜先后进行过两次分配,最终形成的分配方案均同意对胡某甲进行分配。2014年10月,中川芦井水村四社(下组)再次对社内承包地的补偿款进行分配,10月17日对外张榜公布了分配方案,具体内容第一条:按原老人口在我社有分配土地的基础上现有实有人口分配,93年3月31日至14年4月2日止;第二条,新增人口按70%分配(备注14年4月2日至造表为止)……。原告胡某甲认为自己作为户主在四社有承包地,完全符合该分配方案中第一条确定的分配资格,四社(下组)应当向其支付对应的征地补偿款,但四社却拒绝支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2014年11月11日,原告胡某甲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川芦井水四社(下组)立即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128709元并要求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认为,农村集体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和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经济补偿费。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中川芦井水村四社(下组)公布的《草坪公司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第一条为,按原老人口在我社有分配土地的基础上现有实有人口分配,93年3月31日至14年4月2日止,原告胡某甲向法庭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实原告在芦井水四社有承包地,而胡某甲一家七人的出生日期均在2014年4月2日之前,符合分配方案第一条的分配条件,故中川芦井水四社(下组)应向七原告支付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关于被告辩称,胡某甲系无地空挂户,其在四社下组没有承包地,土地证书中登记的地块位置实际在四社上组的辩解理由,开庭审理过程中,芦井水四社上组社长仲乃文出庭时表示:芦井水四社上组和下组调整土地后,上组仅有下组的土地12亩,该12亩不包括胡家的土地,且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发包方的法定代表人是陈新民,而陈新民系芦井水四社(下组)的时任社长,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人均18387元向其支付补偿款金额的诉讼请求,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川芦井水四社(下组)表示原告提交的土地补偿款花名册已作废,故不宜作为具体数额计算的依据,同时因参与分配人员基数调整后,人均分配数额必然会发生变化,故具体的人均分配数额有待被告重新核算后进行发放。据此,依照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永登县中川镇芦井水村四社(下组)应当按照其公布的《草坪公司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第一条向胡某乙、陈某某、胡某甲、王某某、胡某丙、胡某丁和胡某戊七人分配土地补偿款,具体分配数额待被告永登县中川镇芦井水村四社(下组)核算后向其他社员发放时一并向七原告支付;二、驳回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4元,保全费1164元,共计4038元,由被告永登县中川镇芦井水村四社(下组)负担。宣判后,芦井水四社(下组)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曲解分配方案第一条的规定,认为胡某甲一家七人符合第一条的分配条件是完全错误的。《分配方案》第一条为:“按原老人口在我社有分配土地的基础上现有实有人口分配,93年3月31日至14年4月2日至。(备注死亡嫁出的不给予分配)”按照该条规定,取得征地补偿款分配资格的前提条件是原老人口在我社有分配土地的,“原老人口”指的是1993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即分得土地的人口,而“现有实有人口”指的是在1993年就已经分得土地的家庭至14年4月2日之前的实有人口。显然,1993年没有分配土地的家庭不在本次分配之列。一审判决篡改分配方案的意思表示,只是以胡某甲一家七人的出生日期均在2014年4月2日之前,就认为胡某甲一家七人符合分配方案第一条的分配条件,属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在四社下组没有承包地,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的土地位于四社上组,一审判决对此事实不予认定是完全错误的。首先,四社下组的土地自1993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就已经全部分配完毕,再没有土地可供分配和调整,被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登记的10.2亩土地原本是四社上组的土地,其在四社下组没有承包地,系“空挂户”。其次,一审判决曲解证人证言,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仲乃文、陈得怀等证人均明确证明被上诉人在四社下组没有承包地,证明其不具备分配资格。但一审判决曲解了仲乃文的证言,仲乃文所作证言的本意是胡家的地不是下组的地,但一审判决却做出了跟证人证言完全相反的错误认定。三、《分配方案》是四社下组依照法律规定和民主议定程序最终形成的,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上诉人胡某甲(户主)也在该《分配方案》上签了字,同意分配方案的所有规定,包括第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实际上是通过司法手段干预村民的自治事项,判决结果完全否定了全体村民民主表决通过的《分配方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胡某甲、胡某乙、陈某某、王某某、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芦井水村民委员会服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和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经济补偿费。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根据以上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被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陈某某、王某某、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能否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承包地征收补偿?关于该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是否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除了考虑户籍因素外,还应考虑其是否在芦井水四社(下组)生产、生活;是否以芦井水四社(下组)土地为基本生活来源;是否享有该经济组织的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经审查,被上诉人一家于1995迁移至芦井水四社(下组),迁出地土地即被收回。1998年11月30日永登县人民政府向被上诉人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同时被上诉人户藉一并迁入芦井水四社。之后,被上诉人一家即以芦井水四社(下组)的土地为依赖生产、生活,享有芦井水四社(下组)的权利并履行各项义务。被上诉人的承包地被征收后,上诉人芦井水四社(下组)已向被上诉人发放了两次征地补偿款。以上事实及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具有芦井水四社(下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要求上诉人支付土地补偿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系空挂户,上组与下组土地发生争议后,已将被上诉人土地调整至上组,被上诉人在芦井水四社(下组)已没有土地,亦不是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对此上诉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因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已将被上诉人土地调整至上组,亦无证据推翻被上诉人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故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曲解分配方案第一条的规定,认为胡某甲一家七人符合第一条的分配条件是完全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芦井水村四社(下组)公布的《草坪公司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第一条为,按原老人口在我社有分配土地的基础上,现有实有人口分配(93年3月31日至14年4月2日止)。因该方案括号中的时间是一段期间,方案中对原老人口亦未进行限定与解释,该条方案并不能排除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74元,由上诉人永登县中川镇芦井水村四社(下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静代理审判员  张惠东代理审判员  刘桂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继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