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付建祥、赵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付建祥,赵健,付文玉,付东光,杨新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718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博。系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付建祥。被告:赵健。被告:付文玉。被告:付东光。被告:杨新连。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付建祥、赵健、付文玉、付东光、杨新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建祥、赵健、付文玉、付东光、杨新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10日,被告付建祥经被告赵健、付文玉、付东光、杨新连担保从我行借款1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19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借款人至今未还,担保人亦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建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57754.3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9日,以后另计),被告赵健、付文玉、付东光、杨新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付建祥、赵健、付文玉、付东光、杨新连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付建祥、付文玉、付东光、杨新连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付建祥、付文玉、付东光、杨新连在期间(2012年7月28日至2013年2月20日)内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还款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付文玉、付东光、杨新连作为联保小组中的联合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2012年8月10日,被告付建祥使用贷款15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2月1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付建祥未按约定还款,至2015年3月17日,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未付,被告付文玉、付东光、杨新连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利息计算清单、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付建祥经被告付文玉、付东光、杨新连担保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付建祥交付了借款。被告付建祥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付建祥返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赵健系连带责任担保人,原告要求被告赵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文玉、付东光、杨新连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付文玉、付东光、杨新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被告付文玉、付东光、杨新连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付建祥追偿。被告付建祥、赵健、付文玉、付东光、杨新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建祥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扣除已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付文玉、付东光、杨新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付建祥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6元,由被告付建祥、付文玉、付东光、杨新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容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