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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沈阳美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张焱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美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张焱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701号原告:沈阳美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智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姬桂英,女,汉族。被告:张焱南,男,汉族。原告沈阳美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焱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春雷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美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姬桂英,被告张焱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雇佣关系。被告工作的时间由其自己支配,况且被告不接受我公司的管理,我公司只支付被告为原告所作项目的人工费用。被告在仲裁举证时所出示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均陈述为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综上,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处。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被告双方没有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不支付工资2900元;3、判令原告不为被告补缴保险;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们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我是2012年10月8日入职被告公司的。我于2014年10月15日自动离职,因为原告拖欠我3个月工资,我提出了离职,后续给我开了2014年8、9月份的工资,欠我7月份的工资2900元。2014年12月我给原告总经理陈智勇打过几次电话,他说给,后来就联系不上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任驻场策划。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因原告拖欠被告工资,2014年10月15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2月12日,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还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所拖欠工资2,900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400元;3、支付申请人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在职期间的保险,按照中国劳动法规定补交或补偿相等金额;4、支付因起诉而产生的交通费用及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用5,000元。该委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沈和劳人仲字(2015)86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张焱南工资2,900元;二、被申请人美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为申请人张焱南补缴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部门的核定为准,申请人承担个人应缴部分,由此产生的滞纳金由被申请人负担);三、驳回申请人张焱南其他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妻子姬桂英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为被告支付工资,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被告2014年3月7日工资为1,993元、3月11日工资为607元、4月11日工资为2,600元、5月15日工资为2,900元、6月10日工资为2,000元、13日311元、7月10日工资为2,149元、7月18日工资为125元、8月18日工资为500元、10月21日工资为2,000元、11月14日工资为1,750元。被告主张其2014年7月份工资2,900元,原告未支付。原告主张被告工资为基本工资1,800元及提成,2014年7月、8月、9月被告无提成,工资为1,800元,已经全额支付,未拖欠。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仲裁裁决,被告向法庭提供的QQ聊天记录、银行流水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接受原告管理,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工资,上述特点符合劳动关系本质属性和特征。故原、被告在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是否应支付工资2,900元问题。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本案中,原告就被告主张其2014年7月份工资2,900元,原告未支付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且原告庭审中自述被告工资存在每月2,900元的情形。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7月份工资2,900元。关于是否应补缴社会保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因此,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属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阳美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张焱南2014年7月工资2,9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沈阳美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张焱南其他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春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