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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40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刘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犯罪时系未成年人),2012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8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用其离职后未上交的宿舍钥匙打开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湘湖家园74幢一房间(系单位集体宿舍),窃得被害人宋某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4S手机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3330元。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乌某、许某、的某、于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壳复印件,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少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均被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奎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国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