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中法民申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赵凤连与赵在章农业用地使用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克中法民申字第1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凤连,女,汉族,1947年11月出生,住新疆克拉玛依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在章,男,汉族,1970年2月出生,住新疆克拉玛依市。委托代理人:程建忠,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赵凤连与被申请人赵在章农业用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4)克中民一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赵凤连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支付的15000元的价款与购地款数目不符,不应当认定为购地款。白碱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白民一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写明:“2014年4月18日、5月12日本院与克拉玛依市国土资源局白碱滩区分局副局长马波所作的调查笔录,证实诉争土地性质为农业用地,用地人只需每块交纳15000元基础设施费用便可以对土地进行开发,……转让。”也就是说,每块土地需交纳的基础设施费为15000元,那么诉争的白碱滩区林草生态养殖基地三期15号、16号土地的基础设施费用应为30000元。被申请人赵在章称其于2007年7月15日向申请人汇款15000元,即为购地款。不论这是否是购地款,仅15000元的价格也无法购买两块地。2、诉争土地系申请人赵凤连所有,原审判决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系委托关系,于法无据。关于申请人赵凤连与王军所签订的诉争土地转让协议,白碱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白民一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写明:“……本案中,王军转让诉争土地开发权是合法有效的。”此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王军自愿转让,赵凤连自愿购买诉争土地。同日,中太物业公司出具《土地变更证明》。证明王军于2007年7月18日将诉争土地转让给新户主赵凤连,将王军缴纳30006元基础设施费缴款收据中缴款人“王军”划去,更改为赵凤连。《土地转让变更》及《土地变更证明》即为书证,充分证明了申请人赵风连系诉争土地使用权人。且双方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赵凤连替赵在章垫付购地款的情况,双方之间既不是买卖合同关系,也不是委托合同关系。被申请人赵在章主张其汇给申请人赵凤连的15000元系其委托赵凤连购买诉争土地的款项没有证据证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赵凤连收到的15000元,赵在章应当举证证实属于购地款。3、原审判决认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9000元钱,系购地款于法无据。首先,诉争土地于2007年7月18日由申请人赵凤连通过受让的方式取得,被申请人赵在章于2010年4月才开始在诉争土地上进行耕种。在赵在章耕种前,诉争土地由申请人赵凤连出资进行犁地、平整,共计花费1万余元。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议合作种地,9000元系合作种地款。申请人赵凤连在诉争土地上共计投入25000余元。其次,被申请人赵在章主张此9000元系购地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赵在章负有举证的义务。4、被申请人赵在章所举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实其主张首先,王军与申请人赵凤连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变更(协议)》、中太物业出具的《土地变更证明》、赵凤连与克拉玛依市国土资源局白碱滩分局签订《国有土地开发(租赁)合同》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土地开发许可证》等书面证据均显示,诉争土地使用权系申请人赵凤连所有。其次,法院认定的田曙光的证言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存在矛盾之处。田曙光称在调解中赵凤连承认收到赵在章19000元,而法院认定的金额为24000元,且田曙光称赵凤连曾说过有一块地是赵在章的,而法院认定两块地均为赵在章的。因此不能形成完整无误的证据链。李清文、邢文亮、杨殿财均系赵在章出示的证言,对赵在章与赵凤连前期的经济往来并不清楚,应属传来证据,不能作为独立定案的依据。综上所述,诉争土地使用权应属于申请再审人赵凤连所有,申请请求为:1、依法撤销白碱滩区人民法院(2014)白民一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撤销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做的(2014)克中民一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3、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确认白碱滩区林草生态养殖基地三期15号、16号土地使用权属于申请人赵凤连所有。4、判决一审、二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赵在章称:我们认为一、二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赵凤连替赵在章购买白碱滩区林草生态养殖基地三期15号、16号土地使用权,一审查明的证据较多,其中,2014年1月22日赵在章与赵凤连手机的点对点内容,以及赵在章提供的杨殿财、邢文亮、李清文三位出庭证人陈述,一审法院依职权对李清文、邢文亮等做了笔录,其中法院对田曙光及赵凤连配偶做了谈话笔录,这些笔录互相吻合,一致提到赵凤连亲自说白碱滩区林草生态养殖基地三期15号、16号土地使用权是替赵在章购买,赵凤连配偶及朋友所作的谈话笔录是直接证据,该案中赵凤连儿子丁暂打印了养殖基地土地转让书一份,双方没有签字,反映出赵凤连因土地涨价其要加价,所以不愿意将土地过户在赵在章名下,同时一审法院对赵凤连配偶居住楼房的楼栋长作了谈话笔录,证明其智力正常。2、赵在章向赵凤连实际支付39000元土地费用,有2007年7月17日从农业银行打款15000元的凭据,2011年8月12日在三平镇赵凤连看大门的时候收了赵在章15000元现金,2010年8月在白碱滩区赵凤连家中赵在章向其支付了9000元。赵凤连现只承认24000元,一审中有田曙光的证言可以证实赵凤连收取了19000元,除去赵凤连替赵在章支付的2800元的水费,赵在章支付给赵凤连的土地使用费是34000元。一、二审形成的证据链显示赵凤连替赵在章购买白碱滩区林草生态养殖基地三期15号、16号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应该为赵在章,法律关系是委托法律关系,所以一、二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对方的再审请求。本院审查查明: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林草生态养殖基地是2004年白碱滩区政府根据国家退耕还林政策,在建成区以外规划的一片荒地,每块7.5亩,鼓励白碱滩区的养殖户和个人进行开发,从事种植和养殖。申请开发人向白碱滩区财政局每块交纳15003元基础设施费后,白碱滩区经济贸易委员会(现为白碱滩区商务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即出具购地证明,申请开发人到克拉玛依市中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物业公司)选取土地,并与中太物业公司签订《林草生态养殖基地物业管理协议书》,取得土地进行开发。后为了统一办理土地使用证,2008年初,开发人凭交纳基础设施费的收据与土地管理部门补签《国有土地开发(租赁)合同》,并领取《土地开发许可证》。合同中约定,开发期为三年,自2007年1月1日起算;土地使用者第一年的种植面积必须达到20%以上,三年后必须达到70%以上;使用者完成土地开发,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验收合格后,可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50年的使用权。2006年11月8日,案外人王军交纳30006元基础设施费后取得诉争土地(三期15、16号土地使用权)开发权。2007年7月15日,赵在章自农业银行向赵凤连汇款15000元。同月18日,王军的妻子贺晓玲代王军与赵凤连签订《土地转让变更(协议)》,约定王军自愿转让、赵凤连自愿购买诉争土地。同日,中太物业公司出具《土地变更证明》,证明王军于2007年7月18日将诉争土地转让给新户主赵凤连。后白碱滩区经济贸易委员会出具证明,由白碱滩区财政局加盖公章,将王军交纳30006元基础设施费缴款收据中交款人“王军”划去,更改为赵凤连。2008年2月14日,赵凤连与克拉玛依市国土资源局白碱滩区分局签订《国有土地开发(租赁)合同》,并领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土地开发许可证》。一审庭审中,赵凤连自认自己还购买了白碱滩区林草生态养殖基地二期22号土地,为孟德强(赵凤连的前女婿)购买了二期21号土地,为张学敏(赵凤连的外甥)购买了三期12号、13号土地。庭审中,赵凤连承认2010年8月赵在章支付其9000元现金的事实。自2010年4月开始,赵在章在白碱滩区林草生态养殖基地二期21号、22号,三期12号、13号及诉争土地上种植农作物。2012年赵凤连收回二期21号、22号,三期12号、13号土地,赵在章继续在诉争土地上(三期15、16号土地)耕种至今。2011年赵在章交纳了12号、13号、21号、22号土地的农网水水费共2400元,2010年至2013年赵在章交纳了诉争土地的农网水水费共4552元。2012年赵在章在诉争土地中的15号地上修建平房一幢。现诉争土地已达《国有土地开发(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开发要求,可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以租赁方式取得50年的土地使用权。一审法院认为,赵凤连受赵在章的委托购买诉争土地,以自己的名义与王军签订了诉争土地转让协议,取得诉争土地开发权,之后又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了《国有土地开发(租赁)合同》,领取了《土地开发许可证》。现诉争土地经过赵在章的开发,已达到开发要求,可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受托人的赵凤连应在办理诉争土地使用证、取得诉争土地使用权后,将诉争土地使用权转交给委托人赵在章。对赵在章要求将诉争土地使用权判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赵凤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赵在章将白碱滩区林草生态养殖基地三期15号、16号土地使用权登记于赵在章名下,将上述土地使用权交付给赵在章。一审宣判后,赵凤连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对于赵凤连收到的15000元赵在章应当举证证实属于购地款,此款和购地款数目不符,且双方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赵凤连替赵在章垫付购地款的情况,双方之间既不是买卖合同关系,也不是委托合同关系。二、赵在章所举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其主张,丁泽忠的证言没有经过赵在章的申请,一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调取证据,且丁泽忠患有老年痴呆,不符合作证条件。田曙光的证言与一审认定的所谓事实存在矛盾之处,不能形成完整无误的证据链。李清文、邢文亮、杨殿财均系赵在章出示的证言,对赵在章与赵凤连前期的经济往来并不清楚,属于传来证据,不能作为独立定案的依据。三、法院不应直接受理本案,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的确权应由政府确定,对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无权直接受理。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白民一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驳回赵在章的诉讼请求,由赵在章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赵在章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系列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证实2007年7月赵凤连替赵在章购买土地的事实。手机短信内容,土地养殖基地证人陈述,法院对李清文,邢文亮、丁泽忠等人的调查笔录,田曙光和胡文敏的谈话笔录都是直接证据,不属于传来证据,特别是赵凤连配偶丁泽忠的调查笔录,反映了是赵凤连因为土地涨价、姑侄不睦后不愿将土地转让给赵在章。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规定,以赵凤连名义登记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实际应归属于赵在章。另外,双方之间关系属于私权性质,由民事法律关系调整,不符合《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内容。故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赵凤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赵凤连向法庭提供了孟德强和张学敏的《承诺委托书》、三份收条、一份证明,以证明争议土地使用权属归赵凤连,不是赵在章,赵在章所支付款项是合作款不是土地购买款;赵在章质证认为以上证据都不是新证据应该不予采信,且三张收条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也不予采信,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审认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指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设用地密不可分,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双方争议焦点是白碱滩区林草生态养殖基地三期15号、16号土地使用权的实际归属问题。赵凤连与王军签订的转让白碱滩区林草生态养殖基地三期15号、16号土地使用权的协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但关于该土地使用权的实际归属问题,应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从以下几方面综合分析认定:一、赵凤连的丈夫丁泽忠证实赵凤连确实帮赵在章购买了两块土地,但因两人闹翻,所以地不给赵在章了。对赵凤连称其丈夫患有老年痴呆症,与人沟通存在困难,对其证言不应采信的意见,经审理认为,与丁泽忠所作的谈话笔录系原审法院两名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在证人丁林强的住处当场制作,谈话时丁泽忠并无异常,可以正确表达意思,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其可以作证,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可以不经双方当事人申请依职权调查取证,故对丁泽忠的证言应予采信,赵凤连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二、证人李清文、邢文亮、杨殿财证言中均证实赵凤连在2007年、2008年、2009年不同时间对三位证人说过自己给侄子买了两块地。证人李清文、杨殿财与赵凤连相识多年,赵在章到克拉玛依白碱滩种地后才认识,从亲疏远近来看,李清文、杨殿财与赵凤连关系较赵在章更近;证人邢文亮的证言与李清文、杨殿财一致,对三位证人的证言应予采信。白碱滩区中兴路司法所工作人员田曙光、白碱滩区润禾小区管委会主任胡文敏均证实,2011年在诉争土地因跑水泡塌相邻土地纠纷处理过程中,赵凤连曾说诉争土地是赵在章的或给赵在章购买的,与证人李清文、邢文亮、杨殿财的证言可以印证,对田曙光及胡文敏的证言予以采信,对赵凤连认为证人证言是传来证据不予采信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以上证人证言、调查笔录与其他证据能够形成优势性的证据锁链,相互印证,证实赵凤连以自己的名义为赵在章购买白碱滩区林草生态养殖基地三期15号、16号土地使用权的事实,即该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应为赵在章。赵凤连称与赵在章是合作种地非替其买土地的质证意见,因其提交的修建水池及准备盖蔬菜大棚材料的照片、投资明细单、《承诺委托书》、收条、证明等证据,不能证实当事人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对其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赵凤连认为法院不应直接受理本案的上诉意见,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6月11日《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意见(试行)》中受案范围第七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有关土地、矿产、森林等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的规定,本条所讲的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需要人民政府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的纠纷,应理解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除了上述需要人民政府进一步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的土地争议以外,其他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比如赵凤连与赵在章对于政府部门已经明确土地权属的争议应以案件性质所涉及的其他私权之诉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不受《土地管理法》所调整,赵凤连的此项上诉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赵在章要求将诉争土地使用权判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查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是白碱滩区林草生态养殖基地三期15号、16号土地使用权的实际归属问题。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所述的事实及理由已经原一、二审法院查明并已做出认定。2007年7月15日,赵在章从农业银行向赵凤连汇款15000元,一审庭审中,赵凤连承认在2010年8月赵在章支付其9000元现金,赵凤连称其收到的15000元和9000元为双方合作投资款项,但双方未签订合作或者合伙协议,对合作具体事项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二审判决对赵凤连所述收款用途未予认定并无错误。关于双方诉争土地是否是赵凤连为赵在章购买,赵凤连的丈夫丁泽忠证实“赵凤连确实帮赵在章购买了两块土地,但因两人闹翻,所以地不给赵在章了。”一审法院工作人员与丁泽忠所作的谈话笔录系两名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在证人丁林强的住处当场制作,谈话时丁泽忠并无异常,可以正确表达意思,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丁泽忠可以作证,人民法院为了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可以不经双方当事人申请依职权调查取证,故一、二审判决对丁泽忠的证言应予采信。另外,李清文、邢文亮、杨殿财证言中均证实赵凤连在2007年、2008年、2009年不同时间、场合对三位证人说过自己给侄子买了两块地。证人李清文、杨殿财与赵凤连相识多年,从关系远近来看,李清文、杨殿财与赵凤连关系较赵在章更近;证人邢文亮的证言与李清文、杨殿财一致。白碱滩区中兴路司法所工作人员田曙光、白碱滩区润禾小区管委会主任胡文敏均证实,2011年诉争土地因跑水泡塌相邻土地纠纷处理过程中,赵凤连曾说诉争土地是赵在章的或给赵在章购买的,与证人李清文、邢文亮、杨殿财的证言可以印证。赵在章一直耕种使用双方诉争的土地,其申请在该土地上加盖房屋,并于2012年在诉争土地中的15号地上修建平房一幢,一直使用至今。原二审判决依据证据规则的原则和规定,依据证据优势、证明力大小认定登记在赵凤连名下的15、16号土地实际使用权人应为赵在章,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并无错误,赵凤连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赵凤连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李德明审判员 班达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熊雪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