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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知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知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在东莞市莞城区经营万利五金工具经营部,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温岭市。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羁押,同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吕志伟,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智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自2013年6月起,被告人童某公司、上海量具刃具厂有限公司、桂林量具刃具有限责任公司及株式会社三丰注册的商标的切口铣刀、锯片铣刀、直柄麻花钻、游标卡尺等工量具,期间共计销售金额约为5万元。2014年12月9日16时许,公安机关接报后在莞城区旗峰路旗峰邮政局对出路段将童正军抓获,随后在童经营的店铺内缴获上述假冒的哈尔滨量具刃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量具刃具厂有限公司、桂林量具刃具有限责任公司及株式会社三丰注册的商标的切口铣刀、锯片铣刀、直柄麻花钻、游标卡尺等工量具一批(共计价值约157853元,经鉴定该缴获的上述涉案工量具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童某,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童某。被告人童某,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童某,是犯罪未遂,且起诉书认定的销售金额约人民币5万元,不一定是超过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人涉某某某,无犯罪前科,是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三、建议对被告人适某某某某。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6月起,被告人童某公司、上海量具刃具厂有限公司、桂林量具刃具有限责任公司及株式会社三丰注册的商标的切口铣刀、锯片铣刀、直柄麻花钻、游标卡尺等工量具。2014年12月9日16时许,公安机关接报后在东莞市莞城区旗峰路旗峰邮政局对出路段将童正军抓获,随后在童正军经营的店铺内缴获假冒哈尔滨量具刃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量具刃具厂有限公司、桂林量具刃具有限责任公司及株式会社三丰注册的商标的切口铣刀、锯片铣刀、直柄麻花钻、游标卡尺等工量具一批(共计价值约人民币157853元,经鉴定该缴获的上述涉案工量具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第597931号“”、第552594号“”注册商标,注册人是株式会社三丰;第2101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事哈尔滨量具刃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328867号注册商标“”,注册人是桂林量具刃具有限公司;第100589号“”注册商标,注册人是上海量具刃具厂有限公司。上述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光学、称重、测量、信号和检测设备和仪器等”,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经比对,被查获物品上的商标与案涉第597931号“”、第552594号“”、第21017号“”、第328867号“”、第100589号“”注册商标相同,且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到案经过,证人某某雄、康某、李某、黎某、陆某甲、余某、陆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授权委托书,鉴定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东莞市俊泰工量具批发部价格表,被告人童某、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某,销售假冒哈尔滨量具刃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量具刃具厂有限公司、桂林量具刃具有限责任公司及株式会社三丰注册的商标的切口铣刀、锯片铣刀、直柄麻花钻、游标卡尺等工量具,共计销售金额约为5万元。经查,根据证人某某雄、李某、康某、陆某甲等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童某公司、上海量具刃具厂有限公司、桂林量具刃具有限责任公司及株式会社三丰注册商标工量具的行为,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某,只有被告人童某,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形成证据链,因此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人童某,是犯罪未遂。被告人童某,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适某某某某,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被告人童某,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童某,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童某,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童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电脑主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扣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卡尺、杠杆百分表、游标卡尺、高度游标卡尺、百分表、外经千分尺、杠杆千分尺、切口铣刀、直柄麻花钻等一批,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丽     斯代理审判员 石     贞     贞人民陪审员 叶     国     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冰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某,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第2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