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北信用社与周先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北信用社,周先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021号原告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北信用社,住所地浦城县。被告周先旺,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原告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北信用社与被告周先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北信用社负责人左文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先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北信用社诉称,被���周先旺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10.95‰,截止2015年4月28日被告周先旺共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3922.4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能履约还款。为此,现请求判令被告周先旺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利息3922.48元(算至2015年4月28日);并从2015年4月29日开始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月利率16.425‰)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先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证据1、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北信用社营业执照一份,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北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身份证复印件二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证据3、贷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周先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视其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17日,被告周先旺以种植香菇为由,向原告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北信用社申请贷款20000元,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10.95‰,按年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元,被告出具了贷款借据。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本金和利息,但被告拒不履约还款。截止2015年4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20000元及利息3922.4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北信用社请求被告周先旺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利息3922.48元(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先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先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北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3922.48元;并从2015年4月29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利息(月利率16.425‰)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8元,减半收取199元,由被告周先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季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洁附注: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