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一初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一初字第00456号原告:李某,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滑培楠,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润华,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文,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朝晖,安徽照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泉民一初字第0095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某文不服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阜民一终字第0152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4)泉民一初字第00956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3月5日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润华,被告刘某文的委托代理人杨朝晖以及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梁进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因生意往来多年相识,2013年10月6日被告找到原告请求借款8万元,约定半年后归还,被告刘某文书写借条一份,证人梁进理在借条上签字作证。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刘某文以种种借口拒不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原告款80000元,以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刘某文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8万元的事实。3、支出费用清单,证明被告刘某文因与证人梁进理合伙经营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李某借钱并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刘某文辩称:原告陈述不实,8万元借款不存在。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也不真实。借条中“今借到李某利息八万元整,借款人刘某文”为红色圆珠笔所写,而借条下方“证人:梁进理”为黑色中性笔所写,字迹风格明显不一致,有明显后期涂改痕迹。证人梁进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证人作证。本案争议的标的为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不予支持。即使利息存在,也是被告与证人梁进理合伙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合伙人共同偿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文向本院提交一份中国银行结算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原告起诉的8万元全是利息。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举证的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刘某文对原告李某所举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有异议,认为有涂改,不合法;认为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认为证人梁进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并提供虚假证词。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2借条系其本人所书写并未提出异议;证据2未涂改,仅是借款人与证人的签名用了不同的笔迹颜色;被告认为该份证据中“证人:梁进理”系后添加的,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未申请鉴定,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虽对证人梁进理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系虚假证词,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未阐明梁进理证词具体的虚假之处;证人梁进理与原告李某无亲戚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与被告刘某文因合伙关系产生纠纷,但并未有法律禁止性规定存在这种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这种利害关系只影响到该证词的证明效力;梁进理的证词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故对证人梁进理的证词予以认定。证据3系梁进理与刘某文合作经营2013年涡阳县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路灯工程的支出清单,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原告李某与刘某文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二、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中国银行结算申请书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未经人民法院核对的复印件,且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系孤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且,该份复印件系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单位名称为龙腾照明集团有限公司,金额为59万。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无法反映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举证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文因生意往来多年相识,被告刘某文因与梁进理经营2013年涡阳县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路灯工程资金短缺,向原告李某借款。2013年10月6日,刘某文用红色笔迹给李某书写借条一张:“今借到李某利息捌万元正(80000.00)借款人刘某文,2013.10.6。”在该借条的下方,证人梁进理用黑色笔迹书写“证人:梁进理”。后原告李某多次要求被告刘某文还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李某承认,本案诉讼标的8万元,均系利息。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观点,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刘某文是否向原告李某借款80000元?2、本案诉讼标的8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是否违反法律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文与原告李某多年相识,因资金短缺,向原告李某借款,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证人梁进理证言为凭,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本案诉讼标的八万元,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利息。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可以约定借款利息,借款人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是借款人的主要义务,也是债权人的主要权利,被告认为借款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的利息8万元,未向法院请求8万元标的的利息,并未要求计算复利,且被告未有证据证明8万元利息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被告刘某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刘某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付春审判员 吴雪梅审判员 吴庆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由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的部分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