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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魏富彬与被告庄青燕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富彬,庄青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777号原告:魏富彬,男。被告:庄青燕,女。原告魏富彬与被告庄青燕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富彬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庄青燕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发出公告,限被告于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0元,用于赎回抵押的玉货,借款时被告承诺2个月内还清借款,并承诺以其南阳的房产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找不到被告。现请求依法向被告追要360000元借款及其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魏富彬现金叁拾陆万元,于2月内还清,如不还清有(由)南阳房产做给魏富彬借款人庄青燕2015.2.25号”,用以证实被告借原告现金360000元及以房抵押等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0元,用于赎回抵押的玉货。借款时被告承诺2个月内还清借款,并承诺若到期不还,以其南阳的房产抵债,现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庄青燕向原告魏富彬借款36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依法应当偿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借款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该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即2015年4月25日以后的利息,利率应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利率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庄青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富彬借款36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5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6700元,保全费3600元,合计103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云审 判 员  江 斌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立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