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黄立军与上海泰圣隆玻璃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立军,上海泰圣隆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立军。委托代理人王利芳,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慧玲,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泰圣隆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印。委托代理人熊绍山,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立军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上海泰圣隆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圣隆公司”)作为甲方,黄立军与案外人周甲、周乙、徐某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合作、厂房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对甲方的第五车间厂房进行租赁承包经营,乙方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运行模式,合作四人对合作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产生的到期不能偿还的债务,甲方可向乙方任何一方追责,乙方所有人员放弃抗诉抗辩权利;第五跨车间总建筑面积1,470平方米,承包方一年的总承包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万元,房租为先付后用,每年分两次付清承包费;承包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双方在合同第二章第六条对玻璃加工费用作出约定,包括钢化费、中空玻璃加工费等。2012年3月12日,黄立军与周甲、周乙、徐某某签署《应收应付清算分配书》,主要内容为,清算截止日期为V字订单生产、发货完毕(约3月15日左右);应收应付数据以截止3月10日数据为准,分配大概比例,最终以V字订单完成后最终统计数据为准;总应收383万元,总应付350万元。《分摊比例表》载明,黄立军应收款290,331.01元、分摊比例7.5%、支付债权人攀恒13.8万元、泰圣隆12.7万元;还载明,周甲支付债权人泰圣隆81万元,周乙支付债权人泰圣隆51万元,徐某某支付债权人泰圣隆57.3万元。该分配书由泰圣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印作为见证人签名。《应收应付清算分配书》还附“二部应付材料款明细(截止3月10日)”、应收款明细,应收款明细的第7项上海美美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美门窗”)160,647.99元、第9项江西建工129,683.02元,两项均分配给黄立军。之后,黄立军未向泰圣隆公司支付欠款。2014年11月,泰圣隆公司以黄立军等四人于2012年3月12日对租赁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确认黄立军欠泰圣隆公司租赁厂房等费用127,000元,泰圣隆公司多次向黄立军催要但未果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黄立军支付租赁厂房等费用127,000元。黄立军则辩称,其与周甲、周乙、徐某某合伙开展玻璃加工业务,需要租借一个加工场所,所以共同向泰圣隆公司承租了第五车间。2012年3月12日,四人进行清算,之后黄立军退出了合伙,其余三人继续经营,由周甲总承包。四人清算前,已向泰圣隆公司付清第一年的租金,故清算时确定四人共欠泰圣隆公司的202万元中,不包括租赁费,而是材料、加工费。四人在清算时确定了各自的应收款和应付款,其中黄立军负责收取美美门窗、江西建工两笔货款,支付泰圣隆公司、案外人攀恒公司两笔材料、加工费。之后,徐某某向美美门窗催款,美美门窗将这笔应属于黄立军的货款161,731.83元支付给了徐某某,徐某某又转给周甲,因此泰圣隆公司应向徐某某追债,而不是向黄立军追债。根据清算的情况,四人共欠泰圣隆公司202万元,事实上周甲总承包后,已陆续向泰圣隆公司归还1,978,962.22元,余41,038元未付也是因双方存在多算、价格等问题。泰圣隆公司债权发生于2012年3月,至2014年11月起诉,期间泰圣隆公司从未向黄立军催讨欠款,故泰圣隆公司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泰圣隆公司的诉讼请求。泰圣隆公司针对黄立军辩称作如下表述,经核实,第一年租金如黄立军所述,确实已在清算前付清,泰圣隆公司主张的127,000元是加工款和材料款,与租金无关。泰圣隆公司没有收到过美美门窗支付的161,731.83元,不清楚徐某某是否收到,即使收到也没有交给泰圣隆公司。不认可周甲等人还款1,978,962.22元的事实。泰圣隆公司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有三点:一、系争合同到2014年9月30日到期,合同期内不存在时效的问题;二、2012年3月清算后,徐某某向泰圣隆公司支付两次欠款,周乙向泰圣隆公司支付两次欠款,周甲向泰圣隆公司支付七次欠款,最后一笔付款是2013年4月3日;黄立军等四人整体欠泰圣隆公司202万元,应以四个人整体最后一笔还款日期2013年4月3日开始计算时效;三、泰圣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经常打电话给黄立军要求其还款。原审审理中,泰圣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银行承兑汇票等凭证,证明其陈述的周甲等人付款的事实。黄立军表示,对这组证据不予确认。黄立军为此提供一份泰圣隆公司财务科提供的付款清单,证明周甲等人向泰圣隆公司支付1,978,962.22元的事实。泰圣隆公司表示,明细中有部分付款属实,与泰圣隆公司提供的凭证相符,其余都不予认可。黄立军还向原审法院提供2012年7月27日支票存根及美美门窗、上海乐信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信门窗”)出具的证明,证明美美门窗支付161,731.83元给泰圣隆公司,由泰圣隆公司业务负责人徐某某签收。泰圣隆公司表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收到这笔钱,徐某某也不是泰圣隆公司的业务负责人。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泰圣隆公司与黄立军、周甲、周乙、徐某某签订的《合作、厂房租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关于黄立军等四人合作的内容,在四人之间建立个人合伙关系;合同中关于第五跨车间的内容,在泰圣隆公司与黄立军等四人之间建立厂房租赁关系;合同第二章第六条关于玻璃加工费用的内容,在泰圣隆公司与黄立军等四人之间建立加工合同关系。黄立军辩称已按约付清第一年租金,泰圣隆公司对此认可,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泰圣隆公司遂确认诉讼标的127,000元是加工款和材料款,诉请的基础为上述加工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根据2012年3月12日黄立军等四人签署的《应收应付清算分配书》及相关应收、应付款明细单,黄立军分摊的应付款中,包括泰圣隆公司的债权127,000元。鉴于泰圣隆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见证人在该分配书上签名,原审法院可以认定,分配书中的相关债权债务金额已经双方核对并确认。泰圣隆公司根据分配书向黄立军主张127,000元,具有事实依据。关于黄立军是否向泰圣隆公司支付过欠款的事实。黄立军称美美门窗向泰圣隆公司支付161,731.83元,但提供的证据反映该款被徐某某收取,泰圣隆公司也自认徐某某转给周甲,故该笔款项无法认定为黄立军的付款。黄立军还称周甲等人已向泰圣隆公司支付欠款1,978,962.22元,但仅提供付款清单,证据不足,法院难以采信。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应收应付清算分配书》在确认黄立军应向泰圣隆公司支付127,000元的同时,并未约定该笔款的支付期限,根据相关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黄立军无法证明泰圣隆公司催款及宽限期届满已逾两年等事实,故其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泰圣隆公司要求黄立军支付加工费、材料费127,000元的请求,可予准许。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黄立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泰圣隆玻璃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材料费127,00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黄立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黄立军虽在《应收应付清算分配书》上签名,但这仅是清算工作的分工,并非债务的分担。泰圣隆公司享有债权的相对债务人是乐信门窗,泰圣隆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委托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函》,要求其债务人乐信门窗还款。此后,无论乐信门窗是否还款,只要不是黄立军收取了该笔货款,这笔债务就不应由黄立军来承担。黄立军未收到承包经营的对应款项,故其无义务向泰圣隆公司承担支付义务。黄立军是作为业务介绍人监督江西建工、美美门窗支付290,331.01元款项给泰圣隆公司,并不是由黄立军收取上述款项并支付给泰圣隆公司。徐某某从美美门窗收取16万余元货款后,将该款交付给合伙人周甲,周甲再将款项交付给了泰圣隆公司,合伙体共向泰圣隆公司归还了197万余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泰圣隆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泰圣隆公司答辩称:黄立军与案外人周甲、周乙、徐某某的合伙关系是清楚的,四人进行了合伙清算。《应收应付清算分配书》的内容,反映出黄立军欠泰圣隆公司12.7万元,原审中黄立军也认可该分配书。泰圣隆公司与美美门窗、江西建工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故不存在黄立军监督江西建工、美美门窗支付款项给泰圣隆公司一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黄立军上诉称其仅是作为业务介绍人监督江西建工、美美门窗向泰圣隆公司支付欠款,且黄立军、周甲等四人已向泰圣隆公司归还了197万余元,对此,黄立军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佐证,且与其在原审审理中关于由其负责收取美美门窗、江西建工两笔货款以支付泰圣隆公司及案外人攀恒公司两笔材料、加工费的陈述截然相反,故对黄立军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及各自提交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黄立军上诉要求改判驳回泰圣隆公司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0元,由上诉人黄立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康威审 判 员 姚 跃代理审判员 俞 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汝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