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一初字第00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方某与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0450号原告:方某,女,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吕昌贵,安徽省寿县小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谈某,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原告方某与被告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昌贵、被告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某诉称:其与谈某于2008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价值观念不同,在处理家庭和事业等各方面问题上存在分歧,导致家庭矛盾逐渐尖锐,加之双方聚少离多、分分合合,进而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从2013年5月份至今处于分居状态,其于2014年4月24日向寿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谈某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从法院判决生效后至今,双方仍无法沟通与和解,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再次具状起诉,要求判决其与谈某离婚。基于上述诉请,方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的自然人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3、寿县人民法院(2014)寿民一初字第008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4、寿县小甸镇邵店村民委员会证明、合肥采蝶轩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6月30日在邵店村单独居住;原告从2014年7月1日至今,一直居住在合肥采蝶轩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女生宿舍;5、证人袁某、曹某的证言,意在证明: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分居至今已有两年;寿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互不往来。针对方某的诉请、举证,谈某的辩解、质证意见:双方聚少离多,是因为其经常在外出差,其不同意离婚。谈某对方某所举1、2、3号证据均无异议;对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单独居住;对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两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谈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方某所举1、2、3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方某所举4、5号证据,彼此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谈某虽对4、5号证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方某与谈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自2011年起谈某常年出差在外,双方聚少离多。2014年4月24日,方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谈某离婚,同年6月25日法院判决不准方某与谈某离婚。宣判后至今,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往来。2015年3月,方某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的依据。方某与谈某婚后感情不和,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4年4月24日,方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谈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至今双方仍分居生活,且互不往来,夫妻关系也未改善,现方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谈某离婚,可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本院对方某的离婚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方某与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军代理审判员 管 纪 跃人民陪审员 曹 化 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浩(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