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执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建军与被执行人李同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执字第51—1号申请执行人王建军。被执行人李同建。王建军与李同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4)嘉民二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建军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标的总额为90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从被执行人李同建的银行账户中扣划其存款3340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王建军,被执行人李同建其余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王建军同意在此条件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人民法院也可依职权重新立案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嘉执字第5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陶平审 判 员 李文平人民陪审员 彭光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尤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