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温永富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温永富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刑初字第0006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农民。系本案伤者暨被害人张某某之夫。诉讼代理人张崇兵,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温永富,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辩护人刘秀竹,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以渝检五分院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永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周晋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及诉讼代理人张崇兵,被告人温永富及其辩护人刘秀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9时许,被告人温永富在重庆市江津区柏林镇青堰村11组唐家岩在建公路弯道处因琐事与温某、张某某发生争执,将张某某、温某推倒在在建公路边的1.2米高的坎下,并用石块砸向二人致其不再动弹后离开现场。张某某在送医途中死亡,经鉴定系头面部外伤致颅脑损伤死亡。温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当日下午,温永富在家人的劝说下回到家中,即被守候的公安人员捉获。公诉机关为此举示了相应证据,认为温永富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温永富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温永富的到案情况符合自首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温永富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请求判决温永富赔偿温某的医疗费28477.89元、残疾赔偿金10439元、护理费367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85527.29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9时许,被告人温永富来到重庆市江津区柏林镇青堰村11组唐家岩在建公路弯道处时,碰见该村村主任邓某某向温永富的兄嫂温某、张某某(本案死者,女,殁年70周岁)了解与修村社公路的施工方间的纠纷。因不满温某、张某某要求施工方赔偿1000元,温永富即与温某、张某某发生争吵,后将张某某、温某推倒在在建公路边1.2米高的坎下,并用石块砸向二人,相继打中张某某头部、温某背部等处,直至张某某、温某不再动弹后离开现场。邓某某见状后电话通知他人报警,又组织他人将张某某、温某送至医院抢救,医生检查确认张某某已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张某某的死亡原因系头面部外伤致颅脑损伤死亡。温某经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双下肢不全瘫,胸12椎骨折,腰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骶5椎体及左侧髂骨骨折,右侧第5-8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当日13时许,公安人员到温永富家让其妻子李某某劝温永富投案自首,温永富接到李某某让其投案的电话后回到家中,随即被等候的公安人员带回公安机关。温永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温永富的家人自愿与死者张某某的家属达成协议,已赔偿张某某的丧葬费共计5万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受伤后于2015年1月25日入院治疗,同年2月4日好转出院,共计住院11天。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于正规医院住院治疗;继续卧床休息治疗8-10周;加强护理避免卧床相关并发症的发生如肺部感染、泌尿系感染、褥疮、下肢深静脉血栓等;加强营养。2014年4月20日温某因肺部感染入院治疗,同年4月27日出院,住院8天。2015年5月5日,经重庆市江津司法鉴定所鉴定,温某因外伤致腰1椎体爆残裂性骨折伴双下肢不全瘫需1人部分护理依赖24个月。为此,温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286.89元、护理费30080、住院伙食补助费608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63474.89元。温永富已付3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月25日9时许,温某乙电话报称:温永富在江津区柏林镇青堰村11组唐家岩因修村级公路与其大嫂张某某及大哥温某发生纠纷,将张某某、温某推到坡下,又用石头将二人砸伤。民警赶到现场发现张某某、温某受伤严重,即组织抢救,张某某在送医抢救途中死亡。后经对温永富的妻子李某某做工作让温永富回家自首,李某某打电话叫温永富回来把事情说清楚,主动回来能减轻处罚,几十分钟后,温到家即被捉获。2.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片证实:现场位于江津区柏林镇青堰村11组唐家岩在建公路上,该在建公路位于山坡上,该公路西北侧是弯道;弯道南端的公路西侧为山壁、东侧为山坡坡体。弯道东端公路的北侧为山壁、南侧为山坡坡体,在弯道东端公路的南面有一条南北走向的石板小路。中心现场位于江津区柏林镇青堰村11组唐家岩在建公路弯道南端的公路东侧。该段公路分为路面和路基,路面上布满了碎石,碎石路面宽度约为360㎝,路面西侧紧靠山壁,路面东侧有63㎝的路基未被碎石完全覆盖,路基东侧为山坡坡体。东侧路面至路基的垂直高度为121㎝。东侧路面边缘至路基的坡面长度为250㎝,坡度约为450。在路面东侧的石块上发现一只紫色的右拖鞋(原物提取)。在距该右拖鞋直线距离255㎝的东南侧路基地面的石头上发现一处滴落状血迹,标记为血迹6(棉签提取);在距血迹6直线距离140㎝的北侧路基地面的石头上发现一处血迹,标记为血迹5(棉签提取);在距血迹6直线距离135㎝的东北侧路基的地面上发现一处滴落状血迹,标记为血迹4(棉签提取);在距离血迹4直线距离45㎝的东北侧路基的地面上有一顶蓝色帽子(原物提取);在距帽子直线距离104㎝的南侧路基地面上发现一只紫色的左拖鞋,该拖鞋鞋面朝上(原物提取);在距血迹6直线距离220㎝的南侧路基地面的石头上发现一处擦拭血迹,标记为血迹3(棉签提取);在距血迹3直线距离78㎝和东南侧路基地面上发现一处血泊,标记为血迹2(棉签提取);在距血迹2直线距离85㎝的东北侧路基地面的石头上发现一处血迹,标记为血迹1(棉签提取);在距血迹2直线距离15㎝的东南侧路基地面上发现一块石头,命名为石块一;该石块一的三边长分别为27㎝、20㎝、33㎝,厚为9㎝。在该石块一的上面粘附着一根毛发(原物提取)和一处血迹,标记为血迹7(棉签提取)。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尸检中提取死者张某某心血送检。死亡原因:尸表检验见头面部多处擦挫伤、挫裂创;解剖见头皮下出血,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左右颞叶脑挫伤、双侧侧脑室出血、颅前窝骨折、左侧颅中窝骨折等综合分析,张某某的死亡原因为头面部外伤致颅脑损伤死亡。右肘关节处擦伤、右手背擦伤、左大腿挫伤、左膝关节处擦伤、右膝关节处擦伤、右踝关节处擦伤及左腰部擦伤,上述损伤程度轻为非致命伤。致伤工具:根据头面部损伤特点为擦挫伤形态不规则、挫裂创特点为创缘不整齐,创壁不光滑,创腔内见组织间桥,分析判断该致伤工具为具有一定重量的钝器(如石头等)。死亡时间:根据胃内容物及十二指肠容物消化排空程度分析,死亡时间距末次进餐时间1小时左右。检验意见:张某某系头面部外伤致颅脑损伤死亡。4.《检验报告》证实:张某某血样内未检出常见农药、常见安眠药及毒鼠强。5.检查笔录证实:温永富所穿衣服、裤子、鞋子未见血迹,全身未见损伤;提取温永富指血一份。6.提取笔录证实:提取温某丙指血、温某指血。7.《DNA鉴定书》证实:(1)从案发现场提取的“血迹1”、“血迹2”、“血迹3”、“血迹4”、“血迹5”、“血迹6”、“血迹7”、“石头1上粘附的毛发”与“张某某心血”DNA在D8S1179等16个STR基因座基因型一致,似然比率为4.54×1020。(2)“温某丙血样”与“张某某心血”、“温某血样”符合双亲遗传关系,亲权指数为6.35×1012。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江津区中心医院病历证实:温某经江津区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双下肢不全瘫,胸12椎骨折,腰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骶5椎体及左侧髂骨骨折,右侧第5-8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肺部感染,间质性肺炎。胸腹部CT显示胸12、腰1椎体骨折。温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9.通话记录证实:温永富2014年1月25日11时18分至12时54分与李某某有过9次被叫通话。10.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证实:温永富无精神病,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1.户口材料证实:温永富出生于1952年9月10日。温某出生于1937年9月19日。张某某出生于1944年2月11日。12.被害人温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25日上午,村主任邓某某到他家谈修公路的事,他们到了事发现场的公路上谈。8时许,温永富走到他们身边说难道修公路还要钱吗等话,他和温永富吵了几句。当时他和张某某站在公路外侧的,温永富和邓某某站在里侧,温永富突然将他和张某某推倒在公路外侧1米多的斜坡。他趴在地上,感觉有很多石头砸在他的腰、背、屁股等处,他醒来时在医院的,听说张某某已经死了。之前,他和温永富因修公路的事产生了矛盾,这次温永富只是以此为借口打他。期间他喊了几声救命,听到邓某某在劝温永富说要打出人命来,温永富说把他们两个打死再打邓某某。要求温永富赔偿损失,但不要求杀人偿命。温某丙是他的儿子。13.证人邓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们村在修到向家庄的社级公路。2014年1月24日,他听说温某不准施工方在沙河村3组唐家岩运石头出来。2014年1月25日8时许,他到温某家了解情况,温某说开唐家岩石场未经同意被占了地,要求赔1000元钱,他让温某夫妻到现场看一下。到现场后,温某、张某某是背对坎坎站的,他是面对坎坎站着的。他们正在说话时温永富突然从他后面走过来对他说“他为什么要收那1000元钱,你把那1000元拿给我”,同时叫他去找老村干部黄某某,说修这条路的线路不对。温永富说完就过去将其哥温某一下推到坎下面的石场去了,接着又将其嫂子张某某推到石场去了,温永富马上双手抱起石头往温某、张某某身上砸。那个坎坎约有1米多高,坎下面是乱石头。他去阻止,温永富叫他走开,不然连他一起打。当时温某是趴在石场里,张某某是仰面倒在石场里的,两人都没发出声音,他马上躲到一边打电话报警。他当时很紧张,把柏林派出所的电话拨错了一位,打不进去,就马上给综治专干温永富的弟弟温某乙打电话让其马上报警,然后又到不远处叫现场施工方过去。大家到场后将二人抬到公路上并送往医院抢救。后听说医生检查时张某某已经死亡。听说温永富与其哥温某一直有矛盾。邓某某分别从一组人物图片中辨认出温永富、温某、张某某。14.证人温某乙的证言证实:他是村治保主任。温永富、温某分别是他的六哥和大哥。2015年1月25日9时许,他在村办公室上班时接到邓某某的电话说石场出事了,叫他赶快给柏林派出所打电话报警,他报警后立即组织村里的人过去。他带警察赶到唐家岩石场后,村里人已经将他大哥大嫂送往医院了。一个月前,他大哥大嫂一家因大嫂生病在江津住院,而村里修路准备到唐家岩石场取片石,取片石的土地是他大哥的,六哥温永富对施工的人说土地是温永富的,叫施工队直接去打片石。大哥回来后不满意施工队的做法,要求施工队赔偿损失,当天邓某某在唐家岩就是调解此事。温永富和温某以前关系可以,但三年前温永富想修一条从温某家门口过的公路,温某因为要被占地所以不同意,温永富就从自己的地方过修了一条公路,之后两人的关系就不好了。15.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5日9时许,他接到村主任邓某某的电话说温永富将人打死了,喊他赶快到案发现场。他和张某甲等人赶到唐家岩正在修公路的现场后,见温某扑在地上,身体被路边树根挡住的,腰部压有不规则的一块直径约20公分的石头。张某某仰躺在地上,人已昏迷,左耳出血,左脸部有血,其身边一块直径约20公分的石头上有血迹。温永富与温某、张某某平时关系不好。16.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他经营挖掘机,承包江津柏林沙河街到沙河村3组的乡村公路建设。2014年1月25日上午,潘某某接到邓某某的电话说温永富在他承包的公路边将人打伤,他和潘某某等人一起赶到现场,被打伤的一男一女已被抬到公路上了。被打的男子眼睛还在眨,女的左耳在流血,脸上也有血,听说两人是夫妻。1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后她到唐家岩石场去看,现场已有很多人,她回家抱了两床被子给大哥温某和大嫂张某某盖着送往医院。后派出所民警到她家做工作让她叫丈夫温永富自己回来,她打电话让温永富自己回来,少受点苦,记不得是否告知警察在家等着的,温永富自行回来后,就被民警带走了。三年前,温永富因修公路的事和温某夫妇关系不好。温永富对阻止修公路的人都很气愤。18.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5日9时许,得知张某甲承建的乡村公路边有人被打死,到现场实施抢救的情况。1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到现场后看到受伤的两人的情况及送医情况。20.证人邓某甲的证言证实:他是柏林镇中心卫生院医生。2014年1月25日上午有人送来一男一女两个受伤的老人。他检查老太婆时发现已无生命体征,已经死亡。检查老头未见明显外伤,只在说头部和胸口较痛,后被120接到了江津中心医院。证人李某甲的证言与邓某甲的证实内容一致。21.证人黄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温某、张某某夫妻的儿子。黄某甲辨认出本案尸体图片中的死者是其母亲张某某。22.被告人温永富的供述、《辨认现场笔录》及图片证实:2015年1月25日9时许,他转到自家附近的唐家岩石场,见大哥温某、大嫂张某某和村主任邓某某在新修的公路上,他走拢听到温某说修公路时被占了包山,叫邓某某给1000元钱。他认为修公路是好事,他的地因修公路被占都没要求给钱,温某也不该要钱,于是就和温某吵起来。当时他站在公路靠山壁一边,大哥大嫂站在靠山崖边,邓某某离他们有五六米远。他和大哥大嫂吵架时用双手将大哥大嫂推倒在公路崖边的乱石上,大嫂的额头不知在哪里撞了个洞在流血,认为张某某肯定要骗他,就想把温某和张某某都打死,以命抵命。他捡起公路上的片石往二人身上扔了约10块,扔了几次都扔到身上的。石头打在张某某的头部,温某的后背。二人倒地后都在喊救命。邓某某当时劝了的,他叫邓走远点。他扔下去的石头大的有二三十斤,他抱不起,是推下去的,小的有三四斤。他见大哥大嫂没有动了,认为二人死了就跑了,离开时见邓某某在打电话。他往山上走准备逃跑时,妻子李某某打电话叫他回来投案,他回到家就被民警捉获。温永富对在江津区柏林镇青堰村11组将温某、张某某推倒的位置、用石块砸温某、张某某的位置进行了指认。23.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收条、协议等证实,温某的受伤及医治、所产生费用及已获赔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永富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并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温永富的妻子李某某在公安人员的安排下打电话劝说温永富主动投案,温永富接到电话后回到家中即被民警带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案发后,温永富在亲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因张某某死亡的丧葬费5万元及温某受伤的经济损失3万元,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对温永富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温永富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温永富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温某提出的医疗费25286.89元合法,予以支持,其余医药费票据不符合证据要求,不予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相关规定合理主张。交通费虽无票据但实际必然产生,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永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30年1月24日止)。二、被告人温永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5286.89元、护理费30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8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63474.89元(已付3万元,余款33474.8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 毅审 判 员 李重綦代理审判员 郑雪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冉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