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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占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的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辩护人罗明,辽宁园丁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亚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罗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31日17时左右,在沈阳市于洪区沙岭镇沙岭村一理发店向东约20米处时,杨某某因琐事用刀将被害人李某脸部、肩部砍伤。经鉴定,李某面部软组织裂伤(伴左上颌突窦前臂骨折、冠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肩部软组织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3月23日在新民市胡台派出所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要求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5万元。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其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17时左右,在沈阳市于洪区沙岭镇沙岭村一理发店向东约20米处时,杨某某因琐事用刀将被害人李某脸部、肩部砍伤。经鉴定,李某面部软组织裂伤(伴左上颌突窦前臂骨折、冠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肩部软组织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3月23日在新民市胡台派出所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查明,被害人李某被砍伤后到沈阳维康医院就诊,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15575.12元;复印费6.50元;鉴定费1780元;交通费97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关某、��某某、赵某某、孙某某、赵某甲、丁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医药费收据、鉴定费收据、病志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互相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被害人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应为其故意伤害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700元。误工费赔偿数额,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住院时间,结合其实际损伤程度,参照居民服务业确定误工费赔偿数额671元。护理费赔偿数额,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住院时间确认护理期限,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认定70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且有证据证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共计人民币20404.62元。(医药费15575.12元;复印费6.50元;鉴定费1780元;交通费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671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引审 判 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王 毅二〇一五年���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翠萍4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