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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兰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兰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2015年1月31日因涉嫌盗窃被兰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3月13日由兰西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兰西县看守所。兰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兰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铁、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兰西县西二道街用镐头将陈某甲(女,54岁)经营的福乾移动收费厅门撬开,窃得现金400元。2.2014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在兰西县东二道街北用镐头将徐某某(男,41岁)经营的碧水源洗浴门撬开,进入室内未窃得财物。3.2014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在兰西县向阳街用镐头将马某某(女,38岁)经营的名岛海鲜自助店门撬开,窃得现金1200元。4.2015年1月11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在兰西县东二道街用镐头将陈某乙(女,22岁)经营的石锅烤肉的窗户撬开,进入室内未窃得财物。5.2015年1月11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在兰西县东二道街用镐头将张某乙(男,37岁)经营的大红海鲜店门撬开,进入室内未窃得财物。6.2015年1月11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在兰西县东二道街用镐头将孔某某(男,22岁)经营的糖果KTV店门撬开,进入室内未窃得财物。7.2015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在兰西县泥河水库家属楼一楼用镐头将吕某某(女,35岁)经营的宏缘粗粮馆门撬开,窃得现金1000元。8.2015年1月31日凌晨1点,被告人张某甲在兰西县庙头街购乐食杂店门前撬锁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共盗窃8起,犯罪价值共计2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提交了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乙、张某乙等人的陈述,书证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物证作案工具镐头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被告人张某甲当庭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兰西县西二道街用镐头将被害人陈某甲经营的福乾移动收费厅门撬开,窃得现金400元,所盗赃款被其挥霍。2.2014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在兰西县东二道街北用镐头将被害人徐某某经营的碧水源洗浴门撬开,进入室内未窃得财物。3.2014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在兰西县向阳街用镐头将被害人马某某经营的名岛海鲜自助店门撬开,窃得现金1200元,所盗赃款被其挥霍。4.2015年1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兰西县东二道街用镐头将被害人陈某乙经营的石锅烤肉的窗户撬开,进入室内未窃得财物。5.2015年1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兰西县东二道街用镐头将被害人张某乙经营的大红海鲜店门撬开,进入室内未窃得财物。6.2015年1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兰西县东二道街用镐头将被害人孔某某经营的糖果KTV店门撬开,进入室内未窃得财物。7.2015年1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兰西县泥河水库家属楼一楼用镐头将被害人吕某某经营的宏缘粗粮馆门撬开,窃得现金1000元,所盗赃款被其挥霍。8.2015年1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兰西县庙头街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购乐食杂店门前撬锁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共计盗窃8起,犯罪价值共计260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兰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他实施盗窃经过的事实;2.被害人陈某甲、徐某某、马某某、陈某乙、张某乙、孔某某、吕某某、李某某的陈述,主要证实各被害人用于做生意的店面房被盗的事实;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主要证实部分案发现场情况的事实;4.指认现场照片,主要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对犯罪现场进行指认的事实;5.物证镐头、手电、螺丝刀、物证扣押清单、物证照片,主要证实公安机关对作案工具予以扣押及作案工具形貌特征的事实;6.(2013)兰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兰西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主要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曾被判处刑罚的事实;7.户籍证明,主要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事项的事实;8.抓获经过,主要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抓获经过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多次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应以盗窃既遂事实处罚,对未遂部分作为酌情从重处罚因素予以考量。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系坦白,应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志峰代理审判员  杨海涛代理审判员  吕晓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