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韩冰与赵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冰,赵霞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684号原告韩冰,男,回族。委托代理人梅鹏,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霞,女,汉族。原告韩冰诉被告赵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忆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冰及其委托代理人梅鹏、被告赵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自由恋爱后,于2000年6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6月15日生育一子韩某某。婚后被告掌管经济大权,在经济上对原告较为严苛。此外,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原告与同事朋友在外吃饭聚会时,被告会不停打电话催促,导致其没面子。2014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未悔改,原告即搬出在外租房住。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谁抚养尊重孩子的意见;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感情深厚。婚后家中经济大权由被告掌管,后因原告时常与朋友在外喝酒钱不够花,因此自2011年起双方工资由各自掌管。原告出去吃饭时被告打电话是因为担心,并非不信任原告。自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虽在外租房住,但也时常回家居住,双方吃饭也是在一起。此外,被告身体不太好,离不开丈夫的扶持。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尚未破裂,同时,孩子的健康成长也离不开父亲或母亲,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自由恋爱后,于2000年6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6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韩某某。被告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良好。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被告限制原告经济及业余生活自由,引发夫妻矛盾。2014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金民一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5月20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2014)金民一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短信记录在案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已久,并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又育有子女,夫妻感情深厚。双方虽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仍属正常家庭矛盾范围。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限制其经济的问题,双方已于2011年起对工资各自进行掌管,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问题,被告也承诺予以改正。故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正常的家庭矛盾,双方可协商解决,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另外,经本院向原告母亲穆广锐、大舅穆广新、二舅穆广忠所作的询问笔录显示,原、被告系排除了种种压力后结婚,婚后感情非常牢固,被告作为儿媳亦很孝顺,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是一般家庭均存在的问题,通过沟通是可以解决的,原告父母及家人均不希望双方离婚。此外,孩子现处于青春期,比较敏感,需要父母双方的照顾和关爱,原、被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健康、快乐的家庭氛围,共同抚养孩子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冰与被告赵霞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忆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晓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