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朱二光与范公平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二光,范公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1292号原告朱二光,男,住址鲁山县。委托代理人臧幸辉,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公平,男,住址宝丰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代表人杨继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明银,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二光诉被告范公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二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臧幸辉,被告中国平安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公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二光诉称,2014年9月5日8时15分许,被告范公平驾驶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的豫DQW3**号小型汽车沿2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四岗红绿灯处左转弯时将原告撞伤,原告所骑的摩托车损坏。2014年9月19日,鲁山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范公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12月24日,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了10级伤残。至今被告却不赔偿原告的损失。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范公平赔偿原告医疗费6103.38元,误工费10340元,护理费179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残疾赔偿金61981.05元,鉴定费780元,车辆损失费123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8383.66元;2、判令第二被告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负赔偿责任;3、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范公平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入的有保险,朱二光的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给朱二光的医疗费2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被告中国平安平顶山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8时15分许,被告范公平驾驶豫DQW3**号小型汽车沿2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四岗红绿灯处左转弯时,与相向行驶原告朱二光驾驶的豫DUV1**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朱二光受伤。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针对该事故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鲁公交认字(2014)第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公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二光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二光受伤后,自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28日在鲁山仁爱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右侧尺骨鹰嘴骨折、右侧髌骨骨折等,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6103.38元。2014年12月24日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正平司鉴所(2014)临鉴4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朱二光的伤残程度为X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80元。肇事车辆豫DQW3**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平顶山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8日0时起至2014年9月7日24时止。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引起诉讼。另查明:1、原告朱二光的户籍显示其为农业家庭户口;2、原告朱二光的父亲朱文良(1948年9月16日生)、母亲赵敏(1949年10月3日生)一共有3个子女;原告朱二光与其妻子付丽丽一共有2个子女,长女朱淄葉(2007年5月16日生)、长子朱宝坤(2009年12月20日生);3、事故发生后,被告范公平向原告朱二光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4、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平顶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平正平司鉴所(2014)临鉴4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材料。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范公平驾驶车辆与原告朱二光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朱二光受伤,给原告带来了多项损失。本院核准原告的请求应按下列标准予以赔偿:医疗费6103.38元,误工费2837.73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365天×110天),护理费1794.13元(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天×23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230元(10元/天×23天),伤残赔偿金18832.2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20年×10%),鉴定费780元,被扶养人朱文良生活费3004.46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14年÷3人×10%),被扶养人赵敏生活费3219.06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15年÷3人×10%),被扶养人朱淄葉生活费3219.06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10年÷2人×10%),被扶养人朱宝坤生活费4184.78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13年÷2人×10%),精神抚慰金经本院酌定为3500元,以上共计48394.8元。本次事故发生时豫DQW3**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平顶山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被告范公平已经向原告朱二光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故被告中国平安平顶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二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6394.8元(48394.8元–2000元)。由于被告范公平已经向原告朱二光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且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并未超过豫DQW3**号小型汽车投保的医疗费用限额,故被告范公平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平顶山支公司予以返还。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修理车辆的具体费用是多少,因此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平顶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平正平司鉴所(2014)临鉴4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由于其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材料,应视为其对重新鉴定申请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二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6394.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返还被告范公平垫付款2000元。三、驳回原告朱二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5元,由原告朱二光负担405元,被告范公平负担3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冬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培辉-5-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