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康明生、马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明生,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43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明生,男,生于1968年3月15日,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兰州市人,住兰州市七里河区,无业。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监视居住。同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11年8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4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一卜拉黑木,男,生于1944年3月5日,东乡族,文盲,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农民。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监视居住。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明生、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明生、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康明生与吸毒人员刘某某在其住处协商帮刘某某购买350元钱的毒品后拨出部分供自己吸食。后康明生找到被告人马某某购买毒品一小包交给刘某某,刘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刘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O.22克。当日下午19时30分,被告人康明生再次联系被告人马某某购买毒品,随后公安人员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华林路某麻将馆内将马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欲贩卖的毒品海洛因0.0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明生、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明生、马某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明生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且曾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属累犯、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康明生犯罪后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明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杜春由代理审判员 宋子锋人民陪审员 郭志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