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南民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王运海与章年敏、颜开恒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运海,章年敏,颜开恒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1216号原告王运海,1971年6月9曰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兰贵,钦州市钦南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章年敏。委托代理人石峰、吴朝勇,广西祺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开恒,农民。原告王运海与被告章年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辞冬独任审判,根据被告章年敏的申请,依法追加颜开恒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龙鹏担任记录。原告王运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兰贵,被告章年敏的委托代理人吴朝勇、被告颜开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运海诉称,2014年5月29日,原告通过他人介绍受雇于被告章年敏为其建房子。建房不包工不包料,双方口头约定工钱是建好一层就算一层的工钱。施工时才做安全设施。同年6月1日下午,原告在施工钉模时跌下来,当天被送往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至2014年7月9日,住院39天,住院诊断:1、颅脑外伤;2、双侧视神经挫伤;3、双侧视神经萎缩;4、两肺挫伤;5、右桡骨骨折。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21日住院南宁爱尔眼科医院,住院5天。出院后,原告多次门诊。2014年10月5日,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作出《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801号伤残程度鉴定》,其司法鉴定意见是:王运海因跌伤左额面部导致左眼视神经损伤致左眼盲目三级的残疾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因为受伤,原告仅医疗费就花去将近五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等,但被告一直不愿为此承担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照民法通则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原告住院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南宁爱尔眼科医院及门诊、住院护理费、伙食补助以及误工和交通费等损失64903.1元。(其中:医疗费48760元、住院护理费3488.4元、住院伙食补助4400元、误工费7792.7元、交通费462元(后续治疗费另行起诉),被告应依法赔偿。2、对原告的伤残,《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801号伤残程度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是:王运海因跌伤左额面部导致左眼视神经损伤致左眼盲目三级的残疾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为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精神抚慰金10392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23305元/年×20年×20%=932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事实,有病历、入院和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检验报告、医疗发票、司法鉴定书、证人证言、车票等证据为证(相关的计算方法和标准随状另附)。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住院及门诊治疗费、住院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以及误工费、交通费64903.1元(后续治疗费另行起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03920元。被告章年敏辩称,一、被告章年敏将房屋按110元/平方米工钱包给被告颜开恒,做完一层就验收支付工钱,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是被告颜开恒请的工人,与被告章年敏没有任何关系;二、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不予支持。被告颜开恒辩称,工程是我们做工的六个人一起去与被告章年敏商谈确定的,施工也是我们六个人一起施工,工钱的分配也是到做完一层就验收支付工钱后六个人平均分配的,被告颜开恒也是打工的。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原告和被告颜开恒等六人通过他人介绍与被告章年敏协商为被告章年敏建房子,双方口头约定,按110元/平方米的工钱,建好一层就算一层的工钱。商谈好之后,原告和被告颜开恒等六人就在2014年5月29日开始施工,同年6月1日下午,原告在施工安装模板时,从模板架上跌下受伤,当天被送往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住院诊断:1、颅脑外伤;2、双侧视神经挫伤;3、双侧视神经萎缩;4、两肺挫伤;5、右桡骨骨折。治疗至2014年7月9日出院,住院39天,住院医疗费26365.05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21日到南宁爱尔眼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住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出院后,原告多次门诊,南宁爱尔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及门诊的费用为20162.10元,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和钦州市中医院的门诊医疗费为1110.03元。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章年敏已经支付了5600元给原告。2014年10月5日,经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运海因跌伤左额面部导致左眼视神经损伤致左眼盲目三级的残疾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和被告颜开恒等六人通过他人介绍与被告章年敏协商为被告章年敏建房子,双方口头约定,按110元/平方米的工钱,建好一层就算一层的工钱,原告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从模板架上跌下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章年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存在重大过错的,应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建筑施工人员,安全意识差,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对模板架的安全状况没有严格检查,存在严重过错,应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综合双方的责任,应当由被告章年敏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4763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元/天×44天),鉴定费700元,共计52737.1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62元,根据原告多次到南宁××尔眼科医院和××人民医院、钦州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该费用比较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法律关系,不是侵权关系,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妻子护理,护理费3488.40元(28938元/年÷365天×44天),但原告的妻子是农村户口,应当按农、林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945.36元(66.94元/天×44天);原告主张误工费7792.70元(按建筑业38437元/年÷365天×74天)原告受伤时从事建筑行业,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也没有超过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建筑业110元/天的标准,计算天数74天符合二次住院44天和出院全休一个月,因此,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93220元(23305元/年×20年×20%),因原告是农村户口,建筑是临时职业,原告的相应证据无法充分证实原告在城市居住满一年,因此,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7164元(6791元/年×20年×20%)。被告章年敏主张将房屋按110元/平方米工钱包给被告颜开恒,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颜开恒与其他人员一起施工,工钱的分配也是到做完一层就验收支付工钱后六个人平均分配,因此,对被告章年敏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763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62元,护理费2945.36元,误工费7792.70元,伤残赔偿金27164元,共计91101.24元,被告章年敏赔偿60%为54660.74元,减去被告章年敏已经支付的5600元,尚需赔偿49060.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以及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年敏赔偿原告王运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54660.74元,减去被告章年敏已经支付的5600元,尚需赔偿49060.74元;二、驳回原告王运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8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919元,由原告王运海负担653元,被告章年敏负担266元。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8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辞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龙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