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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刘燕等与高长振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燕,化汝旭,化百兴,刘太英,高长振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695号原告刘燕,女,198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化汝旭,男,201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刘燕,女,198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化百兴,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刘太英,女,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道金,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长振,男,194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张辉,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平阴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雁旭,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平阴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燕、化汝旭、化百兴、刘太英与被告高长振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燕、化汝旭、化百兴、刘太英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燕、化汝旭、化百兴、刘太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燕、化汝旭、化百兴、刘太英撤诉。案件受理费1394元,由原告刘燕、化汝旭、化百兴、刘太英承担。审 判 长  丁 洁人民陪审员  邓洪荣人民陪审员  万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 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