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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告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王述志公司增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述志

案由

公司增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告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述志。上诉人王述志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立民字第8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青岛城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1999年经青岛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青岛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工会、青岛市岸滩建设开发公司、青岛市第三建筑设计院等八个公司发起设立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意义下的公司。上诉人以现金出资入股,上诉人等129名职工缴纳相应认股款通过青岛城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委会持有。2000年7月青岛城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增资时,各股东亦均以现金增加出资。本案系平等主体之间民事纠纷,与企业改制中的政策性调整无关,应属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青岛城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青岛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依据青岛市体改委文件改制而成立。青岛城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委会是青岛城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社团法人股东,上诉人王述志并非青岛城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上诉人主张的股权是工龄股和贡献股,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规定的股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对起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雪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