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滨商初字第0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蒋政明与喻国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政明,喻国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商初字第0330号原告(反诉被告)蒋政明,男,1963年6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虎,男,1986年9月30日生,汉族。被告(反诉原告)喻国平,男,1958年9月30日生,汉族。原告(反诉被告)蒋政明与被告(反诉原告)喻国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钱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蒋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虎,被告(反诉原告)喻国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政明诉称:自2012年3月至2013年11月10日期间,他以自有的汽吊车至喻国平指定的工地施工,共产生吊车费55100元。经多次催讨,喻国平支付30000元,剩余25100元迟迟未付。请求法院判令喻国平立即支付吊车费25100元。被告喻国平辩称:他根本不结欠蒋政明吊车费,自2012年3月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他与蒋政明发生吊车费53000元。在此期间,他已支付绝大多数的吊车费。截止2013年8月27日,经双方对结欠吊车费的确认,他实际结欠蒋政明吊车费11900元。201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1月10日,他与蒋政明又发生吊车费2100元。故截止2013年下半年度,他结欠蒋政明吊车费为14000元。2014年1月29日,他通过转账支付给蒋政明20000元,实际多支付6000元。当时多支付6000元的主要原因是考虑到2014年还可能与蒋政明发生往来。根据上述事实,他并不结欠蒋政明吊车费,请求法院判令驳回蒋政明对他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喻国平诉称: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11日,他与蒋政明发生吊车费往来55100元。在此期间,他通过工地现场负责人梅小其支付蒋政明绝大部分吊车费。2013年8月29日,经双方对结欠吊车费的确认,除2013年8月29日他支付结清2012年底的10000元外,截止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5月11日,他结欠蒋政明吊车费11900元。此后,在201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1月10日期间,他又与蒋政明发生吊车往来2100元。因此,2013年度结欠吊车费为14000元,蒋政明对此也予以确认。2014年1月29日,他通过转账支付蒋政明吊车费20000元,故,事实上他多支付蒋政明6000元。根据他与蒋政明的结算记录和付款时间、付款凭证,2012年度的吊车费他已全部付清,2013年度他只结欠蒋政明14000元吊车费,此后双方未再发生往来。请求法院判令蒋政明立即返还多收取的6000元吊车费。反诉被告蒋政明辩称:自2012年至2013年11月10日所产生的吊车费总额是55100元,从喻国平的答辩来看,他对这一点是认可的。2013年喻国平总的结欠他14000元,但是2012年产生的吊车费是41100元,喻国平仅计算了2013年的费用。如果喻国平认为2012年的费用已经结清的话,喻国平需要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因此,不存在他需要返还喻国平6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3月起至2013年11月止,蒋政明以自有吊车为喻国平承包的工程从事汽吊业务。2013年1月11日,经双方结算,喻国平结欠蒋政明2012年吊车费41100元。喻国平委派在施工现场的负责人梅小其在蒋政明提供的2012年清单上签名,并注明“2013年1月11日核正”。2013年8月29日,喻国平在2012年的清单上注明“以(已)付壹万元正”。2014年1月29日,蒋政明在2012年清单下方注明“转账收款贰万元(20000元整)”。自2013年1年26日至2013年5月11日,蒋政明与喻国平发生汽吊往来11900元。蒋政明在清单下方注明“2013年上半年度合计欠11900元”。2013年8月29日,喻国平在清单下方签名并注明“同意以上数量价格”。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1月10日,蒋政明与喻国平又发生汽吊往来21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蒋政明提供的清单、施工单及双方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案审理争议焦点:喻国平有无将2012年度的吊车费结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喻国平主张2012年度的吊车费已经结清,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从2013年上半年清单下方标注的“2013年上半年度合计欠11900元”的字面意思来看,只能得出2013年上半年结欠11900元的意思,并不能得出截止2013年上半年结欠11900元的意思。喻国平以此抗辩称截止2013年上半年结欠仅11900元吊车费,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自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5月11日,蒋政明与喻国平共发生汽吊往来55100元,喻国平已支付30000元,尚结欠25100元。喻国平未能及时清偿欠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其应承担继续履行之责。故对蒋政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喻国平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喻国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蒋政明2510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喻国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15元(蒋政明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喻国平已预交),均由喻国平负担。喻国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蒋政明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卞钱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晓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