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张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浚民初字第1030号原告李XX,女,1987年4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利霞,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XX,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原告李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消烊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利霞、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2013年1月9日,我与被告张XX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8月22日生育女儿李梦X。因婚前经人介绍,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导致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吵架,又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农历3月21日回娘家居住至今。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李梦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张XX辩称:我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婚生女,原告应退还我彩礼款50000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子女状况及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要求退还彩礼款50000元有无��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告李XX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张XX的质证意见:书证: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张XX无异议。书证: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婚生女儿李梦X的身份信息情况。被告张XX无异议。书证:浚县善堂中心卫生院B型超声诊断报告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未孕的事实。被告张XX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李XX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XX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XX与被告张XX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个女孩李梦X(2014年8月22日出生),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庭审中,原、被���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本院认为,原告李XX与被告张XX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自愿解除婚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予离婚。婚生女李梦X随原告李XX生活时间较长,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以暂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生父,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考虑本案实际,以被告张XX每年给付原告李XX孩子抚养费3600元为宜,至孩子十八周岁止。被告主张原告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款,但未提供因婚前给付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张XX离婚;婚生女儿李梦X暂随原告李XX共同生活,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张XX于判决生效后的每年12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李XX当年的孩子抚养费3600元,至李梦X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消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彦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