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商初字第1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倩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1859号原告王倩。委托代理人于作金,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住所地莱阳市五龙南路98号金都花园。负责人张建芳,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清、刘震,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倩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作金、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BYQL7**号轿车在被告处投机动车商业险。2015年5月2日,阎大龙驾驶鲁BYQL7**号轿车在S603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2KM时,因躲让车辆与路边树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认定,阎大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车辆维修费137743.89元、鉴定费3000元、公路设施赔偿费用58.5元,合计人民币140802.39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41752.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物价部门对车辆定损价值过高,且未通知被告参与鉴定过程,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BYQL7**号轿车在被告处投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投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9万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2015年5月2日,阎大龙驾驶鲁BYQL7**号轿车在S603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2KM时,因躲让车辆与路边树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认定,阎大龙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即墨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鲁BYQL7**号轿车定损价值为137743.89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车辆维修费137743.89元、鉴定费3000元、公路设施赔偿费用58.5元,合计人民币140802.3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车损鉴定报告、维修费发票、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原告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被告辩称,原告车辆鉴定车损价值过高,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定损价格是公安部门依法委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主张的保险理赔款140802.39元,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支付原告王倩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40802.3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逾期支付,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5元,减半收取156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伟(法律条文见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