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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小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盈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保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小额字第586号原告:乌鲁木齐市盈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北京路钻石城1号盈科国际中心1楼。法定代表人:马玉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被告:刘保宽。原告乌鲁木齐市盈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被告刘保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市盈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被告刘保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盈科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给被告位于乌鲁木齐市鲤鱼山南路888号山水华庭小区的一套住房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拖欠2014年物业费共计593.6元未支付,为此原告催收未果。现诉诸法律: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4年物业费:98.94㎡×0.5元/㎡×12个月=593.6元,合计物业费593.6元;滞纳金:593.6元×4.875‰×5个月=14元;承担诉讼费、邮寄费。被告刘保宽辩称:原告没有理由起诉我方支付物业费,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物业服务关系。与我订立合同的是乌鲁木齐市盈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无关,且乌鲁木齐市盈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经注销,因此原告与我之间没有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且乌鲁木齐市盈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订立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时候没有相关物业服务资质,不能提供物业服务。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9日,乌鲁木齐市盈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新疆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盈联山水华庭小区前期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约定新疆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乌鲁木齐市盈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盈联山水华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刘保宽系盈联山水华庭小区26号楼2单元202室业主(建筑面积为98.94平方米)。被告未交纳2014-2015年度物业费593.6元。另查明:2014年4月9日乌鲁木齐盈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乌鲁木齐市盈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吸收合并协议书,由乌鲁木齐盈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吸收乌鲁木齐市盈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而继续存在,乌鲁木齐市盈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解散并注销,并约定以2014年5月31日为基准日,乌鲁木齐市盈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乌鲁木齐盈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继,并办理工商档案变更登记。另查明,2008年3月,乌鲁木齐市盈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取得物业管理三级资质证书。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吸收合并协议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刘保宽与乌鲁木齐市盈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这一事实被告刘保宽予以认可,原告乌鲁木齐市盈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亦提供了前期物业委托服务合同予以佐证,因此,被告刘保宽与乌鲁木齐市盈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并无争议。原告乌鲁木齐盈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乌鲁木齐市盈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吸收合并协议,由乌鲁木齐盈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吸收乌鲁木齐市盈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而继续存在,乌鲁木齐市盈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解散并注销,并约定以2014年5月31日为基准日,乌鲁木齐市盈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乌鲁木齐盈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继。即由乌鲁木齐市盈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吸收乌鲁木齐市盈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为被告刘保宽居住的盈联山水华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合同义务。对此原告乌鲁木齐市盈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提供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吸收合并协议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乌鲁木齐市盈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继乌鲁木齐市盈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履行前期物业委托服务合同,与被告刘保宽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刘保宽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其次、被告刘保宽提出乌鲁木齐市盈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签订前期物业委托服务合同时,并未取得物业管理服务资质证书,不能提供物业服务,并提供物业服务管理资质证书,证明乌鲁木齐市盈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21日才取得三级物业服务资质。经查,乌鲁木齐市盈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签订前期物业委托服务合同时尚未取得物业资质证书的事实客观存在,但2008年3月21日乌鲁木齐市盈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经取得三级物业服务资质,并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已经以自己的实际行为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也接受了该服务行为,故乌鲁木齐市盈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签订前期物业委托服务合同时,并未取得物业管理服务资质证书并不能免除被告刘保宽履行支付2014-2015年物业费的义务。庭审中,被告刘保宽提供照片10张,用于证明盈联山水华庭小区的物业设施被破坏、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无法证明原告未按照前期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物业服务的义务,不能据此免除其偿付物业费的义务,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乌鲁木齐市盈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庭审中陈述的2014-2015年度物业费计算方式,被告刘保宽对此予以认可。对拖欠2014-2015年物业费未交纳的事实,被告刘保宽亦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实质是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75‰计算为14.469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以原告主张的数额14元为限予以支持。最后,庭审中,本院已向被告释明,如果其确有证据证明自己作为业主的权利受到原告侵害,可以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保宽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盈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593.6元(0.5元/平方/月*98.94平方米*12个月,2014年至2015年度);二、被告刘保宽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市盈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14元。上述款项,被告刘保宽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保宽承担,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 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秦立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