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二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黎泽前、凌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黎泽前,凌海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二初字第236号原告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兴业县玉贵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李荣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博,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合规部副经理。被告黎泽前。被告凌海英。原告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黎泽前、凌海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永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梁艳担任记录。原告兴业县农村合作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邓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泽前、凌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1月15日,被告黎泽前、凌海英向原告的下属机构葵阳信用社申请借款250000元用于购买钩机,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给被告黎泽前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贷款利率按照年利率6.65%上浮40%执行,按季交息,到期本息结清。被告黎泽前、凌海英用共有的座落于兴业县行政办公中心西北侧城中花园第b幢103号房屋作借款抵押担保,原告并将上述抵押物依法至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葵阳信用社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黎泽前发放贷款2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向原告归还利息29774.75元,截止到2015年4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52874.05元。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黎泽前、凌海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计至2015年4月27日止为52874.05元,以后另计,直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为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黎泽前、凌海英用于抵押的坐落于兴业县行政办公中心大楼西北侧城中花园第b幢103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兴业县房权证(2009)字第xf005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2、金融许可证1份;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证据1-3证明原告资格;4、广西农村信用社格式借款申请书1份;5、借款人夫妻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6、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农信借字(2011)第1118-1号)1份;7、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借据(no:1645854)1份;8、贷款照片3份;证据4-8证明被告资格及借款的事实;9、《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农信抵字(2011)第1118-1号)1份;10、借款抵(质)押承诺书1份;11、房屋权证【证号:兴业县房权证(2009)字第xf0058**号】复印件1份;12、他项权证【证号:兴业县房他证(2011)字第xf0326号】1份;证据9-12证明抵押合法有效;13、归还本金、利息凭证1份;证据13证明被告履行义务情况。被告黎泽前、凌海英未作答辩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任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黎泽前、凌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综合原告的全部证据及庭审笔录,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纳,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黎泽前、凌海英为夫妻关系。两被告因购买钩机急需用钱,2011年11月15日向原告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葵阳信用社申请借款250000元,被告黎泽前在《借款申请书》借款单位处上签名并按了指模,被告凌海英在共同承担债务的家庭成员处签名及按了指模,两被告同时还在《借款抵(质)承诺书》上签名并按了指模。之后经原告与被告黎泽前协商一致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农信借字(2011)第1118-1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65%上浮40%,执行年利率9.31%;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如借款人不能在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当日,被告黎泽前、凌海英还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农信抵字(2011)第1118-1号】,两被告同意把其共有的坐落于兴业县行政办公中心大楼西北侧城中花园第b幢103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兴业县房权证(2009)字第xf0058**号】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并于当日到兴业县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书号为兴业县房他证(2011)字第xf0326号。当日,葵阳信用社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黎泽前发放贷款25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截止2014年11月17日,被告共支付借款利息29774.75元,借款本金250000元分文未付。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黎泽前、凌海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2、确认原告对被告黎泽前、凌海英用于抵押的坐落于兴业县行政办公中心大楼西侧城中花园第b幢103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兴业县房权证(2009)字第xf005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黎泽前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此份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依约向被告黎泽前发放贷款,被告应依约履行按期还款付息的义务。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黎泽前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及被告凌海英在借款申请书、承诺书上的签名确认,被告黎泽前、凌海英应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和相应的利息,并且双方约定的计算利率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利息的计算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即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9.31%计算利息;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逾期后),按年利率9.31%上浮50%计算利息,已支付的利息29774.75元从中减除。原告主张对坐落兴业县行政办公中心大楼西侧城中花园第b幢103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兴业县房权证(2009)字第xf005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被告在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时就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有关抵押登记手续,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故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泽前、凌海英应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给原告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黎泽前、凌海英应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的计算办法: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按年利率9.31%计算利息;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31%上浮50%计算利息,已支付的利息29774.75元从中减除);三、原告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黎泽前、凌海英用于抵押的坐落于兴业县行政办公中心大楼西侧城中花园第b幢103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兴业县房权证(2009)字第xf005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5844元,减半收取2922元,由被告黎泽前、凌海英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44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黎永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