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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方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73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甲,住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可照,广东合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小珊、代理检察员温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9日上午,被告人方某甲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镜湖大道工业区的一个建筑工地,因工作矛盾与被害人曹某发生口角纠纷,继而相互推撞。期间,被告人方某甲将被害人曹某推下工地的一个基坑,致使被害人曹某左跟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曹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结合被告人方某甲如实供述等情节,对被告人方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以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方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法庭结合被告人方某甲的认罪态度等实际情况,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另查明,经鉴定,被害人曹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曹某的陈述及其对被告人方某甲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曹某的病历材料;穗花公(司)鉴(伤)字(2014)9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粤恒(2015)临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方某乙、方某丙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方某甲的辨认笔录;证人胡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的照片签认;被告人方某甲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甲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方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手段、社会危害性、悔罪态度及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璇炜人民陪审员  麦贵红人民陪审员  钟秋霞二O一五年七月十四日审员代理书 记 员  陈钰文江静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