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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邹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勤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常国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勤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常国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邹民初字第498号原告张勤英。委托代理人曹燕清,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广化街281号。负责人王峰,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群,该分公司员工。被告常国洪。委托代理人陈一安,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原告张勤英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金坛昌凯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凯兴公司)、常国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家亮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勤英的委托代理人曹燕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群,被告常国洪的委托代理人陈一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昌凯兴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勤英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1869.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9495.16元没有异议,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费用。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没有异议。对原告经鉴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鉴定机构在原告未取出内固定的情况下作出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过于草率,根据原告的伤情最多只能是十级伤残,故我司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同时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我司认可交通费300元及财产损失50元。我司人伤科在事故发生后对原告制作的查勘笔录表明原告并不工作,故我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被告常国洪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被告常国洪是昌凯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事故中被告常国洪是驾驶员,事故赔偿责任由被告常国洪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和鉴定费由法院认定,其余意见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一致。二、事故发生后,被告常国洪已垫付原告2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7时55分左右,被告常国洪持证驾驶注册登记在昌凯兴公司名下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虹西路主道南半幅第二条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聚新家园南门段,恰遇原告张勤英驾驶武进Y002093号电动自行车沿人行横道,由北往南过长虹西路时,两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原告张勤英与被告常国洪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4月7日至同年4月24日在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张勤英因车祸致右肱骨大结节、近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张勤英的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949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300元达成一致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常国洪已垫付原告20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勤英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受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本院确定由被告常国洪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常国洪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949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300元,因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视为非医保费用,即扣除3950元,该部分费用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应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承担,故应由被告常国洪承担60%即237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告虽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年龄,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030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酌定为6000元,该款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其并不工作的人伤案件查勘记录提出书面的核实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根据其提供的武进Y002093号电动自行车的施救费发票,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财产受损,故本院认定财产损失为15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20元,因该费用不属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由事故双方按各自的责任承担,故应由被告常国洪承担60%即1512元。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58289.1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1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9002元,共计赔偿原告139152元。由被告常国洪赔偿原告388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因被告常国洪已垫付原告20000元,其多余垫付部分,则可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从其应向原告赔偿的款项中直接向被告常国洪支付。本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139152元,其中向原告张勤英支付123034元,向被告常国洪支付16118元。二、被告常国洪应赔偿原告张勤英3882元,该款被告常国洪已垫付。三、驳回原告张勤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77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承担1556元,由被告常国洪承担44元,由原告自负17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缴纳至: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何家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艳萍执行款信息:户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账号:32×××03开户行:武进建行丰乐支行缴款时请备注:本案案号、邹区法庭及承办人(何家亮)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6页共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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