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856号原告李某某,男,出生于1988年2月16日,汉族。被告丁某某,女,出生于1991年11月29日,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并共同生活,2010年8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某,二人于2013年5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闹矛盾,一开始因孩子小原告总让着被告,但被告变本加厉,不但自己闹,甚至与其家人一起到原告家闹。2015年5月15日被告因琐事带家人到原告父母家将原告父母打伤。被告也未尽到做母亲的责任。现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子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新密市民政局于2015年6月1日出具的结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辩称,其同意离婚,也同意儿子由原告抚养,但其不愿意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所诉离婚原因不属实,其娘家人没有殴打原告家人。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原告于2014年6月15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陈述的共同债务不属实。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自由相识并共同生活,2010年8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某某,二人于2013年5月30日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子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意原告抚养孩子,故原告要求抚养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被告有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参照当地实际消费情况,本院酌定为每月400元。被告辩称不承担抚养费的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各自陈述的共同债务,二人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对方均表示不予认可,故对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李某某(出生于2010年8月31日)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丁某某从判决生效的次月起每月向原告李某某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待儿子年满十八周岁,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王俊峰审 判 员 虎智霞人民陪审员 王国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创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