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杨晓鹏与刘丽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鹏,刘丽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624号原告杨晓鹏,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刘丽洁,女,25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杨晓鹏与被告刘丽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志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鹏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9月经本院调解自愿离婚,离婚调解书第三项“欠纪洪亮债款100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00.00元”。离婚后,纪洪亮多次向我要款,2015年1月10日,我偿还了纪洪亮10000.00元及利息,之后,我向被告索要为其垫付的5000.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为其垫付的5000.00元。被告刘丽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经本院主持调解,自愿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纪洪亮10000.00元,由原告杨晓鹏负担5000.00元,被告刘丽洁负担5000.00元。原告杨晓鹏偿还了纪洪亮10000.00元,将原始借据收回。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本院提交的借据、本院(2014)开民初字第2561号民事调解书、证人朱立娟证言为证。本院认为,通过本院(2014)开民初字第2561号民事调解书能够认定原、被告欠纪洪亮10000.00元,并且对该债务进行了分割,原、被告各承担5000.00元,通过原告提供的借据和纪洪亮妻子的当庭证言,能够证明原告替被告向纪洪亮(计宏亮)5000.00元。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丽洁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杨晓鹏垫付的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刘丽洁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志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