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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姚桂花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桂花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7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桂花,农民。2001年5月25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09年6月16日被假释,2012年1月28日假释期满;2014年12月24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林兵、徐朦朦,浙江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桂花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桂花及其辩护人陈林兵、徐朦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被告人姚桂花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向被害人俞某谎称能通过关系承接有高额利润的印刷业务,取得信任后以自身资金不够为由让被害人俞某合伙出资,以此先后多次骗取人民币共290万元。被告人姚桂花将上述钱款用于个人购买奔驰轿车、偿还欠款等。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收条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搜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桂花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又系累犯,且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姚桂花辩称,其只骗取了被害人俞某人民币90万元,另外的人民币200万元其仅出具了收条,但未实际收到钱款。辩护人同意被告人姚桂花的辩解,并提出证实被告人姚桂花收到人民币200万元的证据不足,该200万元系犯罪未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人姚桂花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向被害人俞某谎称能通过关系承接有高额利润的印刷业务,取得信任后又以自身资金不够为由让被害人俞某合伙出资,以此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俞某共计人民币290万元。后被告人姚桂花将骗得的钱款用于购买奔驰轿车、偿还欠款等用途。案发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从被告人姚桂花家中查获被告人姚桂花用赃款购买的奔驰B260型轿车一辆(车架号为WDDMH4EB6FJ280818)并予以扣押。另查明,被告人姚桂花前罪因涉嫌诈骗于2012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被逮捕,后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0月底,其通过QQ聊天认识一名自称叫姚某的女子,后二人互加微信联系;2014年12月8日,因姚某让其帮忙做窗帘,其将做好的窗帘送至姚某家中,姚某称杭州市余杭区教育局有关中小学教科书的印刷工程均由姚某承接,且目前有高中教科书印刷工程可做,该工程需先行垫资人民币480万元,但姚某目前还差人民币280万元,问其有无兴趣合作,其信以为真表示同意,后姚某让其先交10万元保证金,其同意后与姚某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莫干山路上的中国建设银行提取10万元现金并在车上将该笔款项交付给姚某;同年12月10日下午,其与姚某一起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勾庄的中国农业银行,打算提取现金200万元,因银行不同意,经与银行工作人员协商后先行取款现金50万元并将钱款交给姚某,后其二人到姚某家中,因姚某称未带家中钥匙故未及时出具收条,姚某还表示待收到其余150万元后,一起出具收条,其表示同意;同年12月11日中午,其再次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勾庄的中国农业银行提取现金150万元并送至姚某家中交给姚某,姚某出具一张200万元的收条给其;同年12月19日上午,其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莫干山路上的中国建设银行提取100万元现金,自己留下20万元后将剩余的80万元送至姚某家中,同年12月24日11时30分许其到姚桂花家中,但发现没人且电话联系不上,在村里了解情况后得知姚某欠外债很多,其感觉不对故报警,之前因姚某称印刷厂老板娘只喜欢现金故上述所有钱款均系其到银行提取现金后付给姚某的,以及经辨认,姚桂花系自称“姚某”的女子等事实;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姚桂花的丈夫,其二人离婚后又于2014年8月1日复婚;2010年,姚桂花向其姐夫翁某借款一百多万元,2012年7、8月份,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决要求姚桂花支付121万左右给翁某但姚桂花一直未支付;2014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姚桂花打电话让其回家称准备了人民币80万元还给翁某,其回到家中发现姚桂花准备了一个旅行包,里面是现金,人民币十万一叠共八叠合计80万元,姚桂花当时称该钱款系她投资回报的收益,且总共有500万可以收回,目前暂时只拿回80万,后其与姚桂花到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姚桂花将80万现金交给其,而她在法院门口等着,其找到经办人陈法官后将该笔钱款交给法院,后法院将该笔钱款交还翁某;2014年12月(即还翁某钱款一星期左右以后,其还与姚桂花一起去购买奔驰轿车一辆,车款系姚桂花现金支付,共计人民币32万左右;2014年12月23日17时左右,姚桂花打电话给其称被公安逮捕了等事实;3、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姚桂花的母亲,其因需姚桂花替其去医院配药,故将身份证存放于姚桂花处,2014年12月,姚桂花购买一辆白色新车,但对姚桂花用其身份证购买的情况并不知情等事实;4、接受证据清单、银行凭证、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收条复印件,证实2014年12月8日,卡号为62×××01xxxx8的中国建设银行卡现金支取人民币10万元;2014年12月10日,被害人俞某卡号为62×××19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现金取款人民币50万元;2014年12月11日,被害人俞某卡号为62×××19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现金取款人民币150万元;2014年12月19日,被害人俞某卡号为62×××88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取款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12月9日,“姚某”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姚某收俞某现金拾万元整,用于高中教科书订金用”;2014年12月11日,“姚某”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因印刷业务合作关系,今收俞某现金贰佰万元”;2014年12月19日,“姚某”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俞某印刷合作资金捌拾万元整”的事实;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票复印件,证实2014年12月26日14时36分至16时30分许,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姚桂花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西塘河村12组姚家塘自然村64号的家中进行搜查,在院内停车库内发现白色未上牌(临牌号为浙A×××××,车架号码为WDDMH4EB6FJ280818)奔驰B260型号轿车一辆并予以扣押,以及购车发票显示该车开票日期为2014年12月13日,购货人系被告人姚桂花母亲叶某,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31万元等事实;6、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结案报告、收条及照片,证实(2013)杭滨商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某及被告人姚桂花共同支付翁某借款86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2014年12月11日13时35分许,翁某收到陈某现金还款80万元,翁某于同日出具收条并于同年12月26日向杭州市滨江人民法院提交结案报告等事实;7、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交易明细、开户信息、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姚桂花及同户人员姚某甲、陈某、叶某、陈某、姚某乙等六人在浙江余杭德商村镇银行良渚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良渚支行、中国建设银行余杭连城支行、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良渚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良渚支行等银行进行财产查询未查到大额款项进出等事实;8、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姚桂花的身份以及前科情况等事实;9、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姚桂花系被动归案的事实;10、被告人姚桂花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通过QQ认识被害人俞某(QQ上自称叫姚某),后其向俞某谎称自己系做印刷生意的,有关系可做高中教科书印刷工程,在取得俞某信任后,以自己缺少资金合作为由从俞某处分两次骗取90万元现金,第一次系于2014年12月骗取10万元现金(其和俞某一起去勾庄的建行取钱的),第二次系在几天后骗取80万元现金(其和俞某去勾庄的农业银行取钱的),其拿到钱后用现金以其母亲叶某的身份购买了奔驰轿车一辆,车牌尚未办理车停放在家中,其余钱款赌博输掉了;由此其共向被害人俞某出具过三张收条,第一张为收到俞某10万的收条,第二张为收到俞某200万的收条,第三张为收到俞某80万的收条(即扣押在案的三张收条),收条上的落款日期真实,出具收条时其署名为“姚某”,姚某即系其本人等事实;另辩称,其中第二张、第三张收条系同一天所写,当天俞某拿了80万现金到其家中,其写了一张80万的收条后,俞某表示在银行取款取不出200万现金,且就要去海南了,等过二、三天从海南回来后就把200万现金给其,让其将200万的收条一起出具,故其又写了一张200万的收条给俞某,后没有收到该200万元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其没有给丈夫陈某80万元钱款用于交滨江法院执行款归还陈某姐夫;其从俞某处骗得80万元以后购买奔驰轿车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姚桂花辩称其中的200万元没收到;辩护人提出证实姚桂花收到人民币200万元的证据不足,经查,(1)在案的接受证据清单、银行凭证、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收条等书证、被害人俞某的陈述与被告人姚桂花关于其骗得被害人两笔分别为人民币10万、80万元款项并出具收条,收条均系其向被害人出具,出具日期真实,且与被害人一起去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取过钱等供述和辩解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姚桂花分别于2014年12月8日、12月10日、12月11日、12月19日分别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0万元、50万元、150万元、80万元,合计人民币290万元;(2)被告人姚桂花关于其没有给丈夫陈某80万元用于还款的辩解未能在证人陈某处得到印证;(3)被告人姚桂花关于其系拿到80万元后购买奔驰车的供述,与在案的证据显示的其系2014年12月13日购买奔驰轿车,同年12月19日骗取被害人80万元的事实矛盾;(4)被告人姚桂花对其未收到200万元款项即向被害人出具收条的辩解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无法提供证据证实。综上,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桂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姚桂花骗取被害人人民币200万元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姚桂花在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桂花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桂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予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32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姚桂花用违法所得购买的奔驰轿车(车架号码为WDDMH4EB6FJ280818)一辆,予以追缴,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理,所得价款发还被害人俞某。三、责令被告人姚桂花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俞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茜代理审判员 戴 斌人民陪审员 郑秋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