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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出生于辽宁省绥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为辽宁省绥中县中央路一段。因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绥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冰镜,辽宁冰镜律师事务所律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志广、田育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冰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通过刘某分别以人民币300元、5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两次,每次约0.4克。2014年11月初,被告人张某通过陈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杨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5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张某系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但辩解称指控其两次向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的犯罪事实不存在。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没有意见,但认为指控被告人张某向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初,被告人张某通过陈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杨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5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某供述2014年11月5日晚上五点多,在汇阳宾馆楼下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5克,是一个叫陈某的小孩来取的。2、证人杨某某证实2014年11月初,他花500元钱向张某购买冰毒,是让一个叫陈某的小孩给取回来的。3、证人陈某证实2014年11月初的一天,他和杨某某在一起,杨某某给一个男的500元钱,并让我和那男的到汇阳宾馆取回一包白色晶体,回来后我交给杨某某了。4、证人陈某、王某、王某的证言三人均证实2014年11月5日晚上在汇阳宾馆我们和张某一起待着的时候,张某到楼下送过冰毒,后来说是卖给杨某某了,后来我们都在屋时,杨某某还给张某打电话说克数不够的事。5、刑事判决书两份证实被告人张某因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绥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向刘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两次,每次0.4克。被告人张某对此事予以否认,辩护人认为该指控证据不足,且证人刘某某与刘某的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公诉机关对该项指控的事实存在,该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五十二条,六十五条,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关树森审 判 员  李云涛人民陪审员  王 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