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行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刘国山、刘国山不服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等与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1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山,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106号原告刘国山,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志勇,系卢龙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纹凭,农民。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366号。法定代表人柴志国,局长。委托代理人古秀荣,系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洪彬,系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原告刘国山不服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后,于当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国山及委托代理人杨志勇、刘纹凭、被告委托代理人古秀荣、王洪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1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主要内容为:原告刘国山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于2011年7月1日被砸伤。原告提交的(2012)海民初字第258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与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认为刘国山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刘国山诉称,2011年,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省三建一分公司”)承揽了中国移动秦皇岛分公司及中国电信秦皇岛分公司位于秦皇岛经济开发区的网线管道铺设工程。2011年3月,该公司工程负责人齐晓威属下班组负责人张海涛通过他人介绍找到原告,让原告在大巴山路砌管道竖井。2011年7月1日,原告在大巴山路砌井回工棚的路途中,因所搭乘的工地的三轮车翻车而受伤。原告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省三建一分公司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为,省三建一分公司将大巴山路管道施工工程分包给张海涛,张海涛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劳动部发2005第12号)相关规定,作出裁决,认定原告与省三建一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3月29日,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2585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与省三建一分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7月16日,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秦民终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又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冀民申字第7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原告提出抗诉申请,被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驳回。原告向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以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省三建一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的不予受理决定是违法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和第六条第(一)项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原告与省三建一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并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人民法院应当撤销被告作出的(2015)12号不予受理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了以下证据:1、(2015)1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了本案诉争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刘国山于2015年6月11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仲裁裁决书》、(2012)海民初字第2585号《民事判决书》、(2013)秦民终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冀民申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2012)海民初字第2585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与省三建一分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秦民终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12)海民初字第2585号民事判决结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因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省三建一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了(2015)1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直接送达了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秦劳仲案字(2012)第44号《仲裁裁决书》、(2012)海民初字第2585号《民事判决书》、(2013)秦民终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冀民申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与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条件;3、(2015)1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决定,程序合法。被告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如下:1、《工伤保险条例》。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和裁定的结论不服。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交的证据1-3,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原、被告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经审理查明,省三建一分公司将承建的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巴山路管道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张海涛,原告刘国山受张海涛雇佣到开发区大巴山路从事砌管道竖井工作。2011年7月1日,原告搭乘三轮车从砌管道竖井施工现场回到工棚时发生翻车事故,原告受伤。2012年5月28日,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原告与省三建一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省三建一分公司对仲裁认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最终认定省三建一分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刘国山不服,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2015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以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省三建一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于当日作出(2015)1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了原告。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指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省三建一分公司把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海涛,原告刘国山是张海涛雇佣的工人,根据上述相关规定,省三建一分公司是承担原告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在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已经明确后,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仍以原告未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为由,决定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其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被告应根据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决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5)1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二、责令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喜迎人民陪审员 高国秋人民陪审员 李晨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光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依据及参照的规章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3、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4、《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