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魏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1356号原告魏某(曾用名魏某某),女,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建瓯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吴某,男,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魏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2日办喜酒,双方共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1991年8月15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打骂原告,婚后感情不和,且与她人有不当男女关系。双方已分居多年,期间被告亦不关心原告,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15年5月13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第三者,也没有殴打原告,双方未分居,是这一、两年分开楼层居住。夫妻虽有不和,但感情未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情况;证据3.房屋租赁合同四张,证明建瓯七里街102号房屋是双方共同搭建的小产权房,现有四层租赁他人;证据4.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有关部门依职权所作,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4系身体部分受伤照片,无法确认是否为原告,不予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对下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举行婚礼,1984年1月2日生育一子吴某甲,1986年3月4日生育一女吴某乙,1991年8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双方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矛盾。综合上述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虽时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增进理解,夫妻矛盾可以化解。原告主张被告有殴打原告,但证据不足,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元(已减半),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