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峨眉民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徐燕方与赵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燕方,赵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眉民初字第1274号原告:徐燕方,女,生于1970年12月31日,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被告:赵伟,男,生于1983年5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原告徐燕方诉被告赵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燕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燕方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于当天向被告转账20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转账凭证为证。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还款,均遭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4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徐燕方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半年归还,此据!”。当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20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2015年6月17日,原告向我院起诉,要求判如前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借条、转款凭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依法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由于双方对逾期利息无约定,故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确认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七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燕方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5月29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诉讼费用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赵伟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美二〇一五年月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雨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