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城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牟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城民初字第167号原告牟某,农民。被告丁某。原告牟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是初婚,被告为再婚,婚后未生小孩。由于缺乏良好感情基础,认识两个月就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闹不休,无法建立婚后夫妻感情。自2007年两人就开始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丁某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自2007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证明、证人证言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丁某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开庭审理。原、被告婚后本应相互照顾、相互体贴,但被告却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长期不履行夫妻义务、家庭义务,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财产部分,因被告未到庭,事实无法查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牟某与被告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林华人民陪审员 史桂玉人民陪审员 曲明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雷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