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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二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李彦东与林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东,林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二初字第81号原告:李彦东,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张泽山,男,1946年5月26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林忠,男,196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原告李彦东与被告林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泽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忠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4月至2005年5月11日,原告为被告运送毛石,共欠毛石款及运费共计41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尚欠的毛石款及运费41700元(139车*300元/车)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34296.58元(41700元*118个月*0.697%),合计75996.5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予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条37张,用以证明2004年4月17日起至2005年5月11日止,原告为被告运送毛石共计139车。2、证人郑某出庭作证称:我是原告雇佣的司机。2006年12月份我跟原告找姓林的要石头款。2011年8月份我跟原告去林忠的山庄要石头钱,但打电话没有人接,我和原告就回来了。2013年1月份我跟原告又去送配电小区找林忠,但是没有找到。3、证人蔡某某出庭作证称:我是原告雇佣的司机。我与原告于2008年11月份去唐家崴子找林忠要毛石款,到地方后打林忠的电话没有人接,我们没有找到人就回来了。2010年10月份我跟原告去送配电小区要毛石款,等了林忠一个早上也没有等到人,然后给林忠打电话也没有人接,我们就回来了。2014年12月份原告说让我跟他去要账,我就问他要什么账,到哪儿去要,他说去小孤家子九队林忠山庄要毛石款,然后我就跟他一块去了,到地方林忠没在,我们就回来了。我一共就陪原告去了三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经审查,因原告提供的证据1上面有被告林忠等人的签收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二位证人系原告所雇用的司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调查并结合本案的证据情况,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04年4月18日至2005年5月11日,因被告为其位于丰满区江南乡三家子村唐家崴子的山庄平整路面,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毛石137车,双方口头约定毛石款及运费每车300元。被告工地的工作人员在原告每次送货后为其出具了收条。现因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始终未给付货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毛石款及运费41700元,支付自2005年5月1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原告所提交的向被告运送毛石的收条中总计应为138车,且在庭审时原告自认其主张的向被告供应的毛石中2004年9月6日的一车毛石并未供给被告,即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毛石应为137车。根据原告的告诉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毛石款及运费共计417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原告为被告供应毛石,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的内容来看,双方之间订立了口头买卖合同,且已实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即应当及时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未明确约定每车的价款,但被告对于原告诉请的毛石款包含运费每车300元的主张未予抗辩,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此标准支付所欠毛石款及运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实际拖欠原告137车毛石款及运费,应当给付原告41100元。因被告长期不予给付原告货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承担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的责任。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的期限,被告即应于最后一次供货之日起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即应自2005年5月11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由于双方并未约定损失赔偿的计算标准,即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彦东毛石款及运费共计41100元,并自2005年5月11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李彦东负担50元,由被告林忠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瑛伟代理审判员  李 想人民陪审员  李满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薇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