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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一终字第00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周某与安徽省联杰饲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联杰饲料有限公司,周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8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联杰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女山湖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辉,明光市女山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冯斌,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云峰,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省联杰饲料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的(2015)明民一初字第00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初到被告公司工作,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11月1日,被告以单位经济效益不佳为由辞退原告。2014年11月17日,原告向明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1个月38500元;2、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250元;3、被告为原告缴纳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用。同年12月29日,明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明劳人仲裁字32号仲裁书,裁决驳回原告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1月6日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原告提供的三个证人证言及被告员工日工资计算表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可以裁减人员,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以单位效益不佳为由辞退原告,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月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案中,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月工资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供证人证明其月工资为3500元,但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应证,而被告提供的10月份的工资表能够反映员工的月工资在2600多元左右,法院酌定原告的月工资为2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周某与被告安徽省联杰饲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安徽省联杰饲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28600元(2600元/月×11月);三、被告安徽省联杰饲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经济补偿金3900元(2600元/月×1.5月);四、被告安徽省联杰饲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周某补缴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项目、数额等以社保机构核定为准,个人部分由个人缴纳);五、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安徽省联杰饲料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周某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周某从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在上诉人处工作是错误的,一审中周某的三名证人证言是虚假的,周某实际工作的时间是从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周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认定周某从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在安徽省联杰饲料有限公司工作是否有事实依据。安徽省联杰饲料有限公司上诉称周某实际工作的时间是从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安徽省联杰饲料有限公司一审时否认周某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期间也未能提供周某的全部工资表,而周某一审申请出庭的三个证人均是与周某同期到安徽省联杰饲料有限公司工作的工人,三证人均能证明周某是从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在安徽省联杰饲料有限公司工作,故安徽省联杰饲料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安徽省联杰饲料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徽省联杰饲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乃康代理审判员  高 峰代理审判员  董凡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元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