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马晓丽与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平罗县黄渠桥镇人民政府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丽,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平罗县黄渠桥镇人民政府,徐树平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219号原告马晓丽,女,1983年6月19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陈刚,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泽东,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住所地:银川市民族北街195号。法定代表人张兴宁,系宁夏第一建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晓春,,系宁夏第一建筑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平罗县黄渠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平罗县黄渠桥镇文化街。法定代表人马志明,系平罗县黄渠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马丽荣,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树平,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马晓丽与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一建公司)、平罗县黄渠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渠桥政府)、徐树平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志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晓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刚和陈泽东、被告宁夏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晓春、被告黄渠桥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丽荣、被告徐树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晓丽诉称,2014年11月22日晚八点左右,原告沿109国道人行道行驶时,突然连人带车栽倒在人行道上的一个1米多深的坑里,后被人发现送往平罗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诊断为:上牙槽脊骨骨折、上唇贯通伤、11、12外伤性牙脱位鼻骨骨折等。原告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数万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徐树平仅支付原告部分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管理和设置警示标志的义务,致原告受伤,三被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4913.44元(医疗费45845.44元、伤残赔偿金43668元、误工费1240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宁夏一建公司辩称,一、我公司确实承建了黄渠桥镇的道路改造工程,该工程的承包人不是被告徐树平;二、造成原告受伤的树坑并不是我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我公司的工程主要包括路面硬化等。因此,我公司只承担建筑合同中包含的责任纠纷。我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应由实际施工人徐树平承担责任。被告黄渠桥政府辩称:1、关于诉讼主体部分:原告要求被告黄渠桥政府承担责任系主体错误;侵权主体非黄渠桥政府,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2、关于事实部分: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不是黄渠桥政府,责任应由其他被告承担。被告徐树平辩称,对原告受到伤害表示同情,愿意承担原告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原告对本案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光盘2张,证明原告因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在施工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宁夏一建公司的质证意见:该工程不是我公司的项目,与我公司无关。被告黄渠桥政府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与我方无关。被告徐树平的质证意见:无异议,现场确实没有设置警示标志。2、平罗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案一份、门诊票据18张、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鉴定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46张,证明原告的具体伤情及原告为治疗伤情支付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的数额。被告宁夏一建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黄渠桥政府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与被告无关。被告徐树平的质证意见:无异议。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的事实。被告宁夏一建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无关。被告黄渠桥政府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无关。被告徐树平的质证意见:无异议。三被告均未向法庭出示未任何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与认定: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黄渠桥镇政府与被告宁夏一建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被告宁夏一建公司承包了黄渠桥镇109国道两侧硬化、绿化、给排水等建设工程,合同价款为2331872.71元。被告徐树平通过转包形式承包了绿化工程。2014年11月22日,被告徐树平在给街道两侧树坑换土过程中,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当晚8时,原告马晓丽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时,跌入被告徐树平施工区域内的树坑中,被人发现后送往平罗县人民医院救治,伤情主要诊断为:牙槽骨骨折,其他诊断:口腔开放性损伤、脑震荡、牙折断、牙震荡、鼻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9天。后又到银川市口腔医院做进一步治疗,前后支付医疗费45845.44元,由统筹基金报销3724.28元。2015年3月26日,经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事发后,被告徐树平向原告马晓丽支付赔偿款5000元。因原、被告间未能就原告的损失赔偿达成协议,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在通道上挖坑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徐树平在人行通道挖树坑换土过程中,没有设置警示标志,造成原告马晓丽跌入坑中受伤,被告徐树平应当对原告马晓丽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宁夏一建公司将承包的工程通过层层转包形式发包给不具有生产经营资质的被告徐树平,造成安全生产事故,应当与被告徐树平对原告马晓丽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渠桥政府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损害结果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渠桥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晓丽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42121.16元、伤残赔偿金43666元(21833×20年×10%)、误工费11484元(41916÷365天×100天)、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00271.16元,扣除被告徐树平已付的5000元,被告徐树平应再付95271.1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晓丽经济损失共计95271.16元;二、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对原告马晓丽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晓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9元,由原告马晓丽负担111元,由被告徐树平负担10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志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