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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涂林聪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鲤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林聪,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因盗窃于2007年11月19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毒于2008年1月6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因盗窃于2008年9月11日被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9年9月2日被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9月30日期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林聪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向���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雅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林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9日,被告人涂林聪窜至鲤城区江南街道炬兴路47号三楼被害人王某某的租房,以用L型工具撬锁的手段入内,将上述租房内的海兰HL5215电脑一体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273.02元)窃走。2、2014年8月11日下午,被告人涂林聪窜至鲤城区被害人张某某的租房,采用上述相同手段,欲窃取上述租房内的财物,因租房内无贵重物品而未得逞。3、2014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人涂林聪窜至鲤城区租房,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将被害人罗某某放在上述租房内的步步高vivoY613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901.55元)及人民币1600元窃走。4、2014年11月底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涂��聪窜至鲤城区同晟服装厂员工宿舍306室,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将被害人茅某某放在上述宿舍内的人民币50元窃走。5、2014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涂林聪窜至鲤城区被害人熊某某的租房,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将租房内的人民币6400元窃走。6、2014年12月1日中午,被告人涂林聪窜至鲤城区,采用上述相同手段,进入405、409、410租房窃取财物,窃走被害人林某某放在410租房内的人民币160元,因其余两个租房内无贵重物品而未得逞。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公安人员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为佐证其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涂林聪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涂林聪具有未遂、如实供述主要罪行的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惩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涂林聪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涂林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犯罪事实有意见。被告人涂林聪辩称第5起其未进入租房内实施盗窃。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9日,被告人涂林聪窜至鲤城区被害人王某某的租房,采用L型工具撬锁的手段入内,将上述租房内的海兰HL5215电脑一体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73.02元)窃走。2、2014年8月11日下午,被告人涂林聪窜至鲤城区被害人张某某的租房,采用上述相同手段,欲窃取上述租房内的财物,因租房内无贵重物品而未得逞。3、2014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人涂林聪窜至鲤城区租房,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将被害人罗某某放在上述租房内的步步高vivoY613移动电话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1.55元)及人民币1600元窃走。4、2014年11月底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涂林聪窜至鲤城区同晟服装厂员工宿舍306室,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将被害人茅某某放在上述宿舍内的人民币50元窃走。5、2014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涂林聪窜至鲤城区被害人熊某某的租房,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将租房内的人民币6400元窃走。6、2014年12月1日中午,被告人涂林聪窜至鲤城区,采用上述相同手段,进入405、409、410租房窃取财物,窃走被害人林某某放在410租房内的人民币160元,因其余两个租房内无贵重物品而未得逞。2015年12月15日晚18时许,公安机关在鲤城区王宫社区半岛酒店一出租房门口抓获被告人涂林聪,并从被告人涂林聪处扣押到作案工具“L”型撬棍1把、白色步步高VIVO手机1部、黑色台翔牌电动车1部(上述物品已依法发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证明:1、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9日下午,其妻子向某某发现租房门锁被撬,床上枕头下的人民币5000元以及一部步步高VIVO手机被盗走。当天上午其领了5700元工资,其拿走了其中的700元,剩下5000元放在租房内,准备下午去存。证人向某某的证言与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并确认被盗租房的正确地址为鲤城区金龙街道。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1日下午,其租房的大门和卧室的抽屉被撬开,东西被翻动过,但没有被盗走有价值的东西。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9日23时40分左右,其发现其宿舍的锁不见了,其放在床边的那台组装的一体机电脑被盗走。证人肖某某的证言与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并确认被盗走的是一台海兰HL5215一体机电脑,被盗租房的正确地址为鲤城区。4、被害人茅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底的��天15时20分许,其妻子夏某某回到宿舍,发现宿舍门被撬开,放在房间冰箱上的50元被盗走。5、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日12时14时左右,其回到租房,发现其房间被撬,至少有1200元和放在床头充电的一部联想手机被盗。当时其有跟隔壁租户黄某某说过其被盗的情况。听黄某某说他住的409还有没人住的405室也被撬了,但没丢什么东西。6、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日11时左右至13时左右,其租房门锁被撬,里面被翻得乱七八糟,但因为贵重的东西没有放在房间里,所以没丢什么东西。405也被撬了,但里面没住人也没东西被偷。林某某租住的410也被撬了,其听她说被偷了至少1200元和一部手机。7、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30日21时左右,其回到租房发现门开着,灯亮着,里面的东西被翻动过,放在床头用毛毯盖着的至少6400元被盗走。其从���出租车营运的,这些钱是其第二天要交给出租车公司的。8、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底某天晚上,其接到熊某某的电话,称他的租房刚刚被人撬了,房间里至少6400元,其中6000元是他跟他同车的司机第二天要交出租车租金的被偷走了。其基本上是每月的新历月底或者月初头一天交出租车的租金。其第二天就借了熊某某3000元,听他说加上身上的一些钱凑足了出租车租金。9、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2日13时35分其送老婆上班回家后,将电动车车停在一楼后门大厅内,之后其就外出了。后其母亲发现门锁被撬,电动车被盗走。10、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户籍成员信息,证实被告人涂林聪的基本身份信息、家庭成员等基本情况及被抓获的经过;其户籍证明上的照片与其弟弟涂某某户籍证明上的照片互换。11、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涂林聪的劣迹情况。12、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涂林聪在2014年12月13日进入泉州市看守所关押时,身体没有伤痕。13、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涂林聪交代的盗窃犯罪部分未能辨认准确作案地点,也未能找到赃物;其父亲在帮其与其弟弟涂某某办理身份证时操作不当,误将两人照片对调,公安机关后调取涂林聪与其弟弟涂某某的户籍证明,其弟弟户籍证明上的照片与其本人特征多处符合,该证明已由涂林聪本人签名确认;证实查获被告人涂林聪时其所骑的向朋友“阿弯”购买电动车与2014年10月22日陈某乙被盗电动车特征相符,由于“阿弯”真实身份不详,故未能找到“阿弯”进行取证等工作;被害人林某某对其被盗的一部联想手机的具体型号不清楚且无法提供收据,无法估价;证实公安人员在办案过程充分保证被告人涂林聪的权利,包括其饮食��休息,也未对其进行刑讯逼供,相关事实在涂林聪的讯问笔录中也有记录并由其本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捺印。14、提取笔录、费用报支凭证,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向被害人罗某某的妻子向某某提取罗某某在2014年11月19日领工资的工资单1张。15、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物品发还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依法向被告人涂林聪提取其作案使用的L型撬棍1把、盗窃所得的白色步步高VIVO手机1部以及其所使用的黑色台翔牌电动车1部,并依法扣押。白色步步高VIVO手机已发还向某某、黑色台翔牌电动车已发还陈某乙。1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11月30日鲤城区江南街道锦美路7号被盗现场的情况,在桌子抽屉上提取到指纹一枚。17、手印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人员在鲤城区江南街道锦美路7号被盗现场桌子抽屉上提取的指纹与被告人涂林聪右手拇指指纹认定同一,并已将结论告知当事人。18、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格,并已将结论告知当事人。19、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涂林聪辨认鲤城区江南街道炬兴路47号、炬兴路1号、金龙街道玉霞社区、江南街道锦美社区锦工中路、金龙街道古龙路为其盗窃作案地点。20、被告人涂林聪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其未交代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犯罪事实,对其余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够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涂林聪提出其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盗窃犯罪的辩解。经查,公安机关于鲤城区江南街道锦美路7号被盗现场桌子抽屉上提取到被告人右手拇指指纹1枚,且根据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可证实租房内失窃现金的数额,上述证据均可证实被告人涂林聪到过案发现场并盗窃财物;被害人熊某某在一发现失窃后即向警方报警,其陈述具有客观性。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第5起犯罪成立,被告人涂林聪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林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384.57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涂林聪于2014年8月11日实施的犯罪及12月1日实施的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予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林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林聪曾有多次盗窃、吸毒的劣迹,仍不思悔改,本次又多次实施盗窃,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涂林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涂林聪退出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9483.02元赔偿各被害人(其中王某某1273.02元、罗某某1600元、茅某某50元、熊某某6400元、林某某160元)。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L”型撬棍1把,予以没收,交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二份。审判长吴月妮代理审判员缪玢人民陪审员吴建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王少晶附: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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