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三民初字第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之友与被告沈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之友,沈宏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三民初字第0283号原告王之友。被告沈宏伟。原告王之友与被告沈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之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之友诉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4日、4月23日向原告购买建筑木板及木方料,扣除被告已付款,尚欠原告货款43686元(含运费),并由被告约定于2012年11月14日付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4368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支付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还款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沈宏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4日,被告沈宏伟在承包建筑工地期间,向原告购买红模板3150张,计货款114975元。被告支付运费2100元,合计117075元。被告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同月22日,被告支付给���告货款100000元后,另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明确欠原告17000元。其余75元由原告自愿放弃。2012年4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4米长的方木1000根,计22000元,被告在原告的送货单上作为欠款人签名确认,并约定4月28日付款。2012年11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小黑板55张,计货款3135元,被告承包工地的负责人杨某在送货单上签名。另查明,1.被告于2012年4月22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左下方还写了“壹年之内付清全部货款,否则按千分之三每日计算(至2013年4月22日)”。审理中,原告自认该内容是在被告签名后其本人添写的,但被告是认可的。2.2012年4月23日原告开出的送货单,在被告沈宏伟签名的下方还写了“另加8根,共1008根,加运费1300元,共23300元,计23476元,加以上另加8根×22,加以上17000,合计40500元”。审理中,原告也自认这些内容是在事后添写,方木实际交付1008��,运费1300元是被告认可的。对于上述第1、2点,原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事实,由原告举证的被告出具的欠条、送货单、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口头)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建材后,未能按约付清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运费1300元、方木8根的货款176元,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原、被告间的约定或被告认可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因每日按千分之三计算是原告自行添加,说明双方无约定,故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只能按该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之友货款人民币42135元。二、被告沈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之友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之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2元,由原告王之友负担39元,被告沈宏伟负担8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陆小龙代理审判员 黄国安人民陪审员 朱春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