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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郑玉持与杨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持,杨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078号原告郑玉持,男,汉族,1969年9月13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杨芳,女,汉族,1973年8月28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郑玉持诉被告杨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杨芳因公司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用于周转,其中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1912600元,现金人民币87400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时间从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18日止,并口头约定月利息按2分计算。2013年5月10日,被告杨芳又因公司经营资金紧张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用于周转,双方口头约定原告需要时,被告可随时还款,月利息按2分计算。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现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借款之日(2013年5月8日)起至全部还清本金止的利息,现暂计至2014年8月8日期间的利息81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近一步明确第二项诉请中的利息系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5月8日被告杨芳所写《借条》;2、2013年5月10日被告杨芳所写《借条》;3、银行电子转账记录一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其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于2013年5月8日出具的《借条》,记载“本人杨芳向郑玉持借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借款时间从(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18日止)。2013年5月10日出具的《借条》,记载“本人杨芳向郑玉持借人民币贰拾伍万元(¥250000.)。庭审中,原告称2013年5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912600元,2013年5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250000元,共计2162600元(并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银行流水账单),剩余87400元在被告的办公室(侨联大厦附属楼二楼)原告支付给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银行转款凭证为据】,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于法无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因2013年5月8日的《借条》有约定借款时间从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18日止,故利息应从逾期之日(2013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因2013年5月10日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郑玉持借款本金2250000元;二、被告杨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玉持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19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以2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9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448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玉萍审 判 员  王荔青人民陪审员  朱小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梦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