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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稷民西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刘某某、第三人赵某某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杜某某,刘某某,赵某某

案由

确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稷民西初字第87号原告张某某,女,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委托代理人彭广业,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被告刘某某,女,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系被告杜某某妻子。第三人赵某某,男,197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稷山县,系原告张某某丈夫。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刘某某、第三人赵某某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海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广业及被告杜某某、第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第三人赵某某结婚后,因第三人赵某某无生育能力,2005年10月份原告父母在范家庄村通过本村村民芦新民说合,抱养了二被告刚满月的女儿。原、被告双方当时均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抱养回来后原告给收养之女起名赵翀,并设法办理户口登记。现原告张某某起诉与第三人赵某某离婚,双方收养之女赵翀明确表示不随原告生活。因原、被告2005年的收养行为未到当地民政部门登记,不符合收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故收养关系不成立。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告2005年10月份收养二被告之女赵翀的行为无效。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当时收养时29岁,不满30岁。被告杜某某辩称:2005年10月份原告抱养的我女儿,抱养的时候刚出生一个月左右,我当时35岁,被告刘某某31岁,送养的时候我家庭没有特别困难,是原告通过本村村民芦新民说合抱养我女儿的,我与原告张某某及第三人赵某某没有亲戚关系,送养的时候我让原告及第三人办理收养手续,他们同意了,后来我也不知道他们有没有办理。被告杜某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被告刘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赵某某辩称:一、2015年4月9日原告张某某起诉与我离婚,起诉状诉讼请求第二条为:“请求判令双方所生女孩赵翀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19200元”,所以原告认为收养关系是成立的,现在原告张某某和我收养的女儿赵翀明确表示不随原告生活,原告目前面临的是承担抚养费,所以原告就认为收养关系不成立,法庭不应支持原告的诉求;二、根据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我在家里还见过民政部门的登记手续,原告为了逃避支付孩子抚养费把登记手续藏匿或者销毁了,我不知情;三、根据收养法第十六条规定,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所以我认为孩子收养是成立的;四、目前孩子赵翀坚决不随原告生活,法院民二庭已经给孩子做了意向调查,我同意原告张某某与孩子解除母子关系,不承担任何抚养费,但是我与孩子赵翀坚决不会解除关系。第三人赵某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收养女孩赵翀户口登记一份,证明孩子已经上了户口,户主是原告。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份原告张某某及第三人赵某某通过本村村民芦新民说合抱养了被告杜某某、刘某某刚满月的二女儿赵翀。送养时,被告杜某某及刘某某家中无特殊困难。收养时,原告张某某29周岁,第三人赵某某31周岁。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亲自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亦未向本院提供民政部门收养登记手续。另查明:原告张某某与第三人赵某某收养之女赵翀于2005年9月4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收养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四条:“下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第六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四)年满30周岁”及第十五条第一款:“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收养孩子赵翀时,孩子赵翀不满一周岁,原告未满30周岁,二被告送养孩子赵翀时,家中无特殊困难,且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亲自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亦未向本院提供民政部门收养登记手续,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与第三人赵某某收养被告杜某某、刘某某之女赵翀的收养行为无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海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卫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