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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商终字第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大丰市支行与江苏银都棉麻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银都棉麻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大丰市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商终字第0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银都棉麻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大丰市工农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玲,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大丰市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大丰市幸福东大街***号。负责人郑彦,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束必林,江苏众连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银都棉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都棉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大丰市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大丰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4)大商初字第0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银都棉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玲,被上诉人农发行大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束必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发行大丰支行一审诉称:2004年1月6日,农发行大丰支行、银都棉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中对借款数额、抵押财产、抵押数额、抵押范围、违约责任等都作出了约定。抵押的主债务为银都棉麻公司从1997年9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形成的各类债务中的1500万元债务。同时,2004年1月14日、1月16日,农发行大丰支行、银都棉麻公司分别到大丰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大丰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涉案房屋和土地的抵押登记手续。1998年11月12日、11月23日,银都棉麻公司因收购棉花急需资金向农发行大丰支行申请贷款,农发行大丰支行分两笔计发放给银都棉麻公司贷款366万元,银都棉麻公司出具相应的借款借据两份。借款到期后,银都棉麻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农发行大丰支行、银都棉麻公司就上述两笔借款与其他借款多次签订展期还款协议,期间也形成双方认可的对账单。后农发行大丰支行通过大丰市公证处向银都棉麻公司公证催收借款本息,但银都棉麻公司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银都棉麻公司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66万元,承担代理费14.8万元;对银都棉麻公司名下的抵押财产,即位于大丰市区工农路1号的办公楼,房产证号大中字第××号,及坐落于大丰市区工农路北侧、人民路西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变卖以优先偿还农发行大丰支行的债权(包括本金、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银都棉麻公司负担。银都棉麻公司一审辩称:1、案涉366万元,银都棉麻公司已于1998年12月3日还160万元、1998年12月8日还257万元,故农发行大丰支行主张的借款已归还;2、农发行大丰支行主张的1908万元的借贷实为1966万元,其中2006年1月17日还的58万元也非银都棉麻公司归还,而是江苏银都集团银丰轻纺有限公司与农发行大丰支行之间的债务往来;3、农发行大丰支行主张的抵押权不成立,国有划拨土地抵押应为无效。该抵押合同保证的借款本息与本案讼争的366万元没有关系。最高额抵押是对即将发生的借款的约定,并非对之前已经发生的借款的约定;4、即使农发行大丰支行诉请所主张的抵押权成立,因未按双方所约定的需经合法权威部门核定,该债务应为不确定债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农发行大丰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银都棉麻公司于1998年11月12日、11月23日向农发行大丰支行出具借款借据两份,借据载明借到人民币166万元、200万元,合计366万元,约定月利率均为5.775‰,还款日期均为1999年8月31日。到期后,银都棉麻公司未能偿还上述借款。2002年3月9日,双方就166万元达成展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展期到2002年12月15日。2003年9月8日,双方就200万元达成展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展期到2004年6月15日。该展期还款协议书上加盖了银都棉麻公司公章和原法定代表人景进印鉴章。农发行大丰支行诉请的标的即为此两笔贷款。除上述两笔贷款外,农发行大丰支行、银都棉麻公司间还有其他大量经济往来,银都棉麻公司向农发行大丰支行借款数额最多时达数亿元。截至目前为止,银都棉麻公司仍结欠农发行大丰支行贷款本金4608万元(含上述166万元、200万元)。其中,银都棉麻公司于1998年11月12日、11月15日、11月18日、11月20日向农发行大丰支行出具借款借据六份,合计2700万元,因到期未能偿还,农发行大丰支行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银都棉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00万元。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农发行大丰支行的诉讼请求。此外农发行大丰支行提供了五张借款借据,证明银都棉麻公司分别于1998年11月12日借166万元、11月20日借600万元、11月23日借200万元、800万元、1999年11月25日借200万元,合计1966万元,已于2006年1月17日还58万元,尚欠1908万元,其中第一、三笔即为讼争的366万元。一审庭审中,银都棉麻公司提供1998年12月3日还160万元、1998年12月8日还257万元的证据,认为系还涉案两笔贷款。另外提供了1998年12月31日还1600万元贷款收回凭证,2001年3月9日还80万元、2001年3月14日还50万元、2001年3月16日还50万元、2001年4月9日还50万元,该四笔特种转帐凭证,合计还230万元。农发行大丰支行认为以上均为还366万元以外的其余借款。2004年1月6日,农发行大丰支行与银都棉麻公司签订编号为3132004001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人银都棉麻公司因收购商品棉向贷款人农发行大丰支行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欠息按4.2‰计收复利,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借款人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公证等费用。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采取最高额抵押担保方式的,其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0032004001。同日,农发行大丰支行与银都棉麻公司签订编号为0032004001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银都棉麻公司以其办公楼及土地作为抵押物,为其自1997年9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在农发行大丰支行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500万元提供担保。该抵押合同还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重复申请循环使用上述银行信用,且抵押权人在发放贷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根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04年1月14日,银都棉麻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大丰市区工农路1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大中字第××号)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书上载明房屋他项权人为农发行大丰支行,建筑面积2437.49平方米,权利价值20238085元,设定日期为1997年9月1日,约定期限为2007年12月31日止。2004年1月16日,银都棉麻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大丰市区工农路北侧、人民路西侧的1317.5㎡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书上载明土地他项权利人为农发行大丰支行,抵押贷款金额为83万元,抵押期限为1997年9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目前,该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银都棉麻公司名下。2007年6月10日,农发行大丰支行、银都棉麻公司对贷款余额进行对账,形成对账单一份,银都棉麻公司认可“我单位至2007年5月31日止贷款余额为4608万元”,并在“核对相符”栏内打钩。银都棉麻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陈海印鉴章。2009年7月24日,农发行大丰支行向银都棉麻公司发函称:“你司因老商品棉出售、管理、竞买回笼货款的收取以及利息的计算等与我行存在疑异,认为双方结欠货款本息数额差距较大,致使自07年8月与我行中止了对账单、欠款展期手续的履行,影响了我行业务的正常进行和上级行对我行的考核。为恢复过去良好的银企关系,本着互相理解、互相支持的原则,从本月起你司顺延前期履行相关展期手续。在你司清偿债务时,如你司对结帐、展期单中的欠款金额有疑异,以双方认可的合法的权威部门核定的为准。”2009年8月3日,农发行大丰支行与银都棉麻公司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第二条展期金额:4466万元;第三条展期期限:原借款期限自1998年11月12日起至1999年8月31日止。此后有若干次展期,最后一次展期自2009年8月15日至2010年8月13日。本次展期到期后,银都棉麻公司仍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农发行大丰支行分别于2012年8月2日、2014年7月11日通过大丰市公证处进行文书送达证据保全公证,向银都棉麻公司发出催收欠息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载明:1998年11月12日至1998年11月23日间银都棉麻公司尚有余额4466万元;承接江苏银都集团银丰轻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轻纺公司)1999年11月25日向我行承借的200万元目前尚有余额142万元。目前债务本金总额为4608万元及利息未归还。银都棉麻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13日、2014年9月10日亦通过大丰市公证处,对向农发行大丰支行寄送的材料、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回复进行保全证据,其认为农发行大丰支行催收的欠款为不确定债权,需经双方认可的合法的权威部门核定方可确定。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9月14日,盐城金穗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接受银都棉麻公司的委托,对该公司2012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和2012年度利润表中涉及工商年检的实收资本等主要内容进行了审计,并作出了审计报告。该报告中的资产负债表记载短期借款为4608万元。2014年,大丰市国有土地管理局在案涉他项权证上将土地使用权性质由出让变更为划拨。双方一致认可2004年1月6日之后的借款均已偿还。农发行大丰支行为本次诉讼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代理费14.8万元。原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366万元债务有无偿还;2、银都棉麻公司结欠农发行大丰支行债务是否确定;3、案涉366万元与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无关联性;4、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效力问题;5、代理费14.8万元是否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农发行大丰支行与银都棉麻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展期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366万元债务有未偿还?银都棉麻公司抗辩该366万元已偿还,其提供了1998年分别还257万元、160万元的还款依据。首先,该两份还款凭证与两份借据在本金与利息结算方面不能一一对应。另外,银都棉麻公司提供了1998年还1600万元、2001年还230万元计五份还款凭据,认为系偿还1908万元中除366万元以外的借款。农发行大丰支行认为双方间曾发生若干笔借贷关系,在2007年对账之前的还款凭据已毫无意义,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案涉贷款未还,双方曾于2002年、2003年订立过展期还款协议书。银都棉麻公司所举的还款凭证与借据在数额、时间等方面缺乏一一对应性,且双方于2002年3月9日、2003年9月8日分别订立366万元的展期还款协议书,可以初步认定366万元并未偿还。更因为2007年6月10日双方对贷款余额进行对账,该对账单有银都棉麻公司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章,法定代表人陈海当庭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系应农发行大丰支行的要求所为。银都棉麻公司作为一个商事主体,其对公司的行为具有认知能力,该对账单具有法律效力,在此之前的还款凭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结合还款凭据、展期还款协议书、对账单,银都棉麻公司称案涉366万元已还证据尚不充分,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银都棉麻公司结欠农发行大丰支行债务是否确定的问题。银都棉麻公司以承诺函抗辩差欠农发行大丰支行借款为不确定债权。经查农发行大丰支行承诺函表明,银都棉麻公司认为数额差距大,自2007年8月起中止了与农发行大丰支行对账单、欠款展期手续的履行。如银都棉麻公司认为有疑异,以双方认可的合法的权威部门核定的为准。银都棉麻公司仅凭该份承诺函即认为债务不确定证据尚不够充分。双方间对账单载明是4608万元,意味着银都棉麻公司结欠农发行大丰支行的债务数额。展期还款协议书对4466万元进行展期,剩余的142万元,根据农发行大丰支行在公证处公证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可知,为承接银丰轻纺公司1999年11月25日200万元中的余额142万元,该笔债务有银都棉麻公司的借据、2007年6月30日对账单,以及盐城金穗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依据银都棉麻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所作出的审计报告相印证,并且数额互相吻合,足可认定银都棉麻公司结欠农发行大丰支行借款本金4608万元。银都棉麻公司所称债权不确定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三,案涉366万元与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无关联性?银都棉麻公司辩称案涉366万元不属于上述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借款范围。根据查明的事实,166万元、200万元借款时间分别为1998年11月12日、1998年11月23日,两笔借款的时间在抵押合同所约定的时间跨度范围内。农发行大丰支行、银都棉麻公司虽然于2004年1月6日签订了编号为3132004001的借款合同,但双方亦一致认可此后的借贷均已偿还。争议的是最高额抵押合同订立之前的债权能否设定在最高额抵押合同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双方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明确自1997年9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在农发行大丰支行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500万元提供担保。因此,案涉366万元在此1500万元之内,农发行大丰支行仅主张366万元系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银都棉麻公司抗辩1500万元无具体一一对应的明细,抵押权不成立。在确定银都棉麻公司结欠农发行大丰支行债务1908万元的情况下,双方同意对额度为1500万元设定抵押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农发行大丰支行对抵押物在额度为1500万元的范围内对366万元主张优先受偿权成立。银都棉麻公司辩称抵押合同保证的借款本息与本案讼争的366万元没有关系,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四,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效力问题。农发行大丰支行、银都棉麻公司双方订立了最高额抵押合同,银都棉麻公司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即视为银都棉麻公司已经具有审批权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故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合法有效。银都棉麻公司以其办公楼抵押,并办理抵押物登记,故农发行大丰支行要求银都棉麻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并以其抵押的办公楼、土地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约定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五,代理费14.8万元是否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由借款人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费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根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农发行大丰支行所支付的代理费14.8万元符合相关收费规定,故对其要求银都棉麻公司支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银都棉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农发行大丰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66万元;赔偿农发行大丰支行的律师代理费14.8万元。二、农发行大丰支行对银都棉麻公司抵押的坐落于大丰市区工农路1号的办公楼(房产证号:大中字第××号)和土地(面积1317.5m2)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银都棉麻公司如不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64元,由银都棉麻公司负担。上诉人银都棉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案涉的366万元借款,上诉人已经归还。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还款凭证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归还案涉366万元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且缺乏证据支撑。(二)2004年1月6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本案并无关联。该两份合同中并未特别约定对之前的366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且在这两份合同形成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不只是1500万元。特别要说明的是,在两份合同签订之后,客观上被上诉人依约定向上诉人发放了1500万元的贷款,该贷款上诉人已经归还,债权消灭,抵押权亦消灭。原审法院依据该两份合同判决上诉人承担14.8万元的律师代理费以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坐落于大丰市区工农路1号的办公楼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是错误的。(三)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是不确定的。上诉人一直对借款本息持有异议,自2007年开始,上诉人就以停止签订展期协议及停止对账方式向被上诉人表明对借款本息总数的异议,直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承诺后,才继续对账。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2008年8月14日、2009年7月24日出具的承诺书合法有效,对于上诉人差欠的借款本息总额应委托双方认可的合法的权威部门核定,现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借款借据以及上诉人一直持有异议的对账单判决上诉人还款,显然是错误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银都棉麻公司在二审中提供如下新证据:证据1、2008年8月14日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的函件一份,证明当时双方对账的目的是被上诉人为了应对上级行对其进行的考核。证据2、2009年7月24日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的函件一份,证明2009年7月24日是被上诉人发函的时间,上诉人实际签收的时间是2009年7月31日。证据3、借款展期协议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承诺为了应对上级行考核,上诉人才于2009年7月31日签订了该份协议,协议签订的时间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2009年8月3日。证据4、1999年11月25日的借款借据两份,证明上诉人并未承继银丰轻纺公司的142万元,原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于2006年1月17日归还了58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以上证据共同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是不确定的,原审判决书中第三页、第五页关于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贷款本金数额的认定是矛盾的。证据5、政策性贷款的相关文件两组(只包含附件1、附件2)。证明被上诉人发放的贷款不是普通贷款,而是政策性贷款,贷款的用途是收购棉花,如果上诉人出现亏损,国家将予以补偿。上诉人一共贷了6.84927亿元,回笼贷款是7.8894726714亿元,计算下双方之间的贷款全部结清。并且上诉人贷款账户和还款账户只有一个,收扣都是被上诉人决定的,所以出现了还款和贷款不能一一对应的情形。被上诉人农发行大丰支行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诉请的366万元借款,上诉人没有归还。1998年11月12日、11月2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分别借款166万元、200万元,2002年3月9日、2002年12月5日、2003年9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上述借款分别分三次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书。上诉人提交的1998年12月3日、1998年12月8日的两份还款凭证显示的还款时间均在展期协议签订之前,显然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还款凭证和本案无关,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366万元是正确的。(二)2004年1月6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同约定上诉人用房地产对其在1997年9月1日到2007年12月31日止所借款项中的15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本案诉争的两笔借款发生在1998年11月12日、1998年11月23日,因此上诉人所借的366万在1500万的抵押数额之内。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发生的借款是信用借款或者动产抵押借款,并且上诉人均已偿还,不能以此认为抵押权已经消灭,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借款366万元并赔偿相关费用,同时判决享有优先受偿权是正确的。(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确定的。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4608万元的对账单,4608万元的展期协议以及审计报告,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提出异议。对于上诉人诉称的所谓承诺书不能对抗也不能否定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4608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将本案提交法院,由司法部门进行审理判决,被上诉人认为这是解决双方纠纷最好的办法。被上诉人农发行大丰支行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二审中提供如下新证据:证据1、2007年8月10日的借款展期协议一份,证明上诉人就1999年11月25日承继银丰轻纺公司200万元的债务,在2006年1月17日偿还58万元后,就剩余的142万元双方达成了借款展期协议。证据2、2002年12月5日、2003年9月8日双方关于166万元借款签订的展期协议两份,2002年3月9日、2002年12月5日双方关于200万元借款签订展期协议两份,证明双方就案涉借款进行过多次展期,案涉借款上诉人并未归还。证据3、2003年11月14日,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及银丰轻纺公司达成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贷款转让明细表各一份,证明上诉人承继银丰轻纺公司在1999年11月25日的200万元借款的事实。证据4、《关于开展棉花贷款清贷问责工作的紧急通知》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发文要求上诉人清偿陈欠贷款,其中包括本案抵押物抵押债权1500万元,上诉人回应已经办理了办公楼的抵押,而案涉的366万元是1500万元中的一部分,150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案涉的抵押物是对已经发生的在2004年之前的1500万元债权的抵押担保。被上诉人农发行大丰支行对上诉人银都棉麻公司提供的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出具这份承诺的原因如下:1、应对上级行对未还贷款有没有进行展期的考核;2、对未还贷款尽快展期,中断诉讼时效;3、上诉人单方认为债权债务有异议,被上诉人始终认为债权是明确的,4608万元的借款中有2700万元已经在2004年被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给付。基于这三点被上诉人出具了这样的承诺,但该承诺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确定,承诺书中称“以双方认可的合法的权威部门核定的为准”的本意是既然2700万元的债权已经通过司法程序确认,剩余的1908万被上诉人也不反对通过司法程序来审理和判决。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这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收到承诺书的时间。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签订展期协议的时间应该以最后签字盖章署名的时间为准,被上诉人签署该份展期协议的时间是2009年8月3日,该时间是在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以后形成的。对于证据4中编号为0143269的借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142万元,这200万元是上诉人承接银丰轻纺公司的债务,并且其于2006年1月17日偿还了58万元,这在上诉人提交的借据中有明确记载。对于证据5中附件1所包含证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无法核实,且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全额偿还被上诉人4608万的借款。对于附件2有关东台等地案件的处理情况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上诉人银都棉麻公司对被上诉人农发行大丰支行提供的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展期协议是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出具的,展期协议上面所有的字都是被上诉人填好的,该笔58万元银都棉麻公司没有归还。该份证据也不足否认上诉人的举证目的,如果被上诉人举证目的成立,那么被上诉人应该在同一天收到上诉人和银丰轻纺公司的两笔58万元。该份展期协议上也未载明承继银丰轻纺公司58万元的事实。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展期协议的内容不予认可。2003年9月8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供的18份展期协议上加盖了章印,总金额7000多万,都是一式多份,上诉人就一份一份的盖章,所以展期协议不能证明上诉人没有归还366万元,故即使有展期协议,如果贷款已经还了,也应该以还款凭证为准。4466万元的展期协议,内容也不是真实的。双方当时关系好,上诉人应被上诉人要求就加盖了章印,展期协议不足以对抗还款凭证。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关于银丰轻纺公司的200万元借款,假设上诉人承继是真实的,在本案中总债权就不是4608万,还应该再加上142万,等于4750万。这进一步说明债务是不确定的。上诉人主张的是1999年11月25日被上诉人向银丰轻纺公司、上诉人分别发放贷款200万元,有借据证明。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差欠4750万,而不是4608万。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文件上注明的内容也不能证明案涉的366万元含在该抵押合同里。2004年1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之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了1500万贷款,而且上诉人已经还了。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偿还了案涉的借款,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与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却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3、4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999年11月25日,银丰轻纺公司向农发行大丰支行出具200万元的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上载明的借款户帐号是01×××79,存款户帐号04×××42。还款记录为2006年1月17日还款58万元,结欠金额为142万元。该笔贷款对应的借款合同编号为大发借字99第146027号。同日,银都棉麻公司向农发行大丰支行出具200万元的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上载明的借款户帐号是01×××79,存款户帐号04×××68。还款记录为2006年1月17日还款58万元,结欠金额为142万元。该笔贷款对应的借款合同编号为大发借字99第146027号。2003年11月14日,农发行大丰支行(甲方)、银都棉麻公司(乙方)、银丰轻纺公司(丙方)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为积极支持棉花流通体制改革,保证政策性信贷资金的安全,确保银行债务不被悬空,维护银企双方的合法权益,经甲、乙、丙三方充分协商,仍将2000年及2001年由银都棉麻公司下划的陈棉贷款,除已收回的部分,剩余部分全部划回,转让给银都棉麻公司,现达成如下协议:一、丙方截止2003年11月13日,结欠甲方陈棉贷款4444万元和结欠的所有陈棉贷款利息,乙方自愿接收上述全部债务,并负责按期偿还(截止2003年11月20日)。二、甲方同意丙方将上述债务(本息)全部转让给乙方。由乙方承贷还贷。三、如遇国家政策调整,各方必须无条件地执行。该份协议书上,农发行大丰支行加盖了公司章印及原负责人潘玉祥印鉴章,银丰轻纺公司加盖了公司章印及法定代表人顾斌印鉴章,银都棉麻公司加盖了公司章印及原法定代表人景进印鉴章,景进同时签字确认。其中银丰轻纺公司结欠农发行大丰支行贷款转让明细表中载明了1999年11月25日的200万元贷款。2004年2月10日,农发行大丰支行向银都棉麻公司发函,要求银都棉麻公司在2004年2月底完成资产确权及抵押登记手续,对没有确权的资产严禁转移、变卖、隐藏。银都棉麻公司在该函件的上方注明“市发行:根据市发行通知精神,我司已将公司办公楼1-2层予以抵押,银都酒店和冷库尚未办理产权证,但至目前银都大酒店房产、冷库的房产及土地没有转移、变卖、隐藏。现我公司正与有关部门协调,尽快办理上述两块资产的产权证书,办理好后,立即抵押给你行。”银都棉麻公司在该函件文字注明处加盖了公司章印,并署明时间为2004年3月5日。2007年8月10日,银都棉麻公司(甲方)与农发行大丰支行(乙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就1999年11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99146027《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信用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展期达成协议。第一条,甲方展期原因是政策性原因。第二条,展期金额为200万元,已归还58万元,尚有借款余额142万元,现展期金额为142万元整。原借款期限自1999年11月25日起至2000年8月15日止。经过多次展期,本次展期期限自2007年8月15日起至2008年8月15日止。银都棉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海在该份展期协议上盖章并签字确认。2008年8月14日,农发行大丰支行向银都棉麻公司发函称:“你司因老商品棉回笼货款对我行收贷结息及结欠贷款本息数额存在疑异,致使自07年8月与我行中止了对账单、欠款展期手续的履行,影响了我行业务的正常进行和上级行对我行的考核。为恢复过去良好的银企关系,本着互相理解、互相支持的原则,从本月起你司顺延前期履行相关展期手续。在你司清偿债务时,如你司对结帐、展期单中的欠款金额有疑异,以双方认可的合法的权威部门核定的为准。”2009年7月24日,农发行大丰支行再次向银都棉麻公司发函,关于该函件内容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在该份函件上农发行大丰支行员工吴东生手写载明“2009年7月31日送达”。2009年8月3日,农发行大丰支行与银都棉麻公司签订展期协议一份,关于该展期协议内容原审法院已经查明。银都棉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海在该份展期协议上盖章及签字的时间为2009年7月31日。本院再查明,2002年12月15日、2003年9月8日,双方就案涉的166万元借款达成展期还款协议,经两次展期,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4年6月15日。2002年3月9日、2002年12月15日,双方就案涉的200万元借款达成展期还款协议,经两次展期,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3年9月15日。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能够确定?2、案涉366万元贷款,银都棉麻公司是否已经偿还完毕?3、农发行大丰支行是否有权依据2014年1月6日的抵押合同行使抵押权?其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4.8万元应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确定的问题。第一,银都棉麻公司与农发行大丰支行总的债权债务数额是否确定,并不影响具体债权债务的确定,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具体债权债务关系只要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就可以认定。第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上也是能够确定的。银都棉麻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债权债务不确定的理由主要为:1、银都棉麻公司并未承继银都轻纺公司200万元的借款,也未在2006年1月17日还款58万元。2、2008年8月14日、2009年7月24日农发行大丰支行向其发函称“如你司对结帐、展期单中的欠款金额有疑异,以双方认可的合法的权威部门核定的为准”,故对于银都棉麻公司结欠的借款本息数额应以双方认可的合法的权威部门核定为准。对此,首先,从1999年11月25日银都轻纺公司、银都棉麻公司各自出具的200万元借据、2003年11月14日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及银丰轻纺公司结欠农发行大丰支行贷款转让明细表、2007年8月10日的展期协议的内容来看,上述证据已经形成了证据锁链,银丰轻纺公司的200万元贷款转移给了银都棉麻公司,鉴于该笔贷款已经清偿58万元,现余额为142万元由银都棉麻公司负责偿还。其次,从2007年6月10日的对账单、2009年8月3日的展期协议、银都棉麻公司2012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的内容来看,足以认定银都棉麻公司结欠农发行大丰支行贷款数额为4608万元。银都棉麻公司辩称农发行大丰支行向其承诺如有疑异,以合法的权威部门核定为准,但该承诺并不能直接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不确定,并且银都棉麻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双方在2007年6月10日的对账单,也未能提供证据支撑其所谓的债务疑异。相反,银都棉麻公司自己提供给会计事务所的2012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中载明的短期借款数额为4608万元,与对账单中的债务数额完全一致,故银都棉麻公司认为债权债务不确定的上诉意见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银都棉麻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银丰轻纺公司在1999年11月25日、2006年1月17日与农发行大丰支行的资金往来,鉴于二审中,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进一步举证,能够证明银都棉麻公司受让了银丰轻纺公司142万元债务的事实,故对于其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并且退一步讲,银都棉麻公司与农发行大丰支行之间债权债务的总额并不影响本案所涉的366万元借款法律关系的认定。(二)关于案涉366万元贷款,银都棉麻公司是否已经偿还完毕的问题。案涉两笔借款分别为1998年11月12日借款166万元、1998年11月23日借款200万元,到期还款日期均为1999年8月31日。银都棉麻公司主张案涉借款已经偿还的理由是其于1998年12月3日偿还160万元、1998年12月8日偿还257万元。对此,银都棉麻公司主张的还款金额和案涉的两笔借款金额不一致,且在借款后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借款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就还款,并就案涉借款与农发行大丰支行在2002年3月9日、2002年12月15日、2003年9月8日分三次进行展期,该三次展期的时间均在银都棉麻公司所举的还款凭证之后。由此可知,上诉人银都棉麻公司主张的还款情况明显不合常理,在银都棉麻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还款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案涉366万元尚未清偿。(三)关于案涉的366万元债权,农发行大丰支行是否有权依据2014年1月6日的抵押合同行使抵押权的问题。案涉借款166万元、200万元发放的时间分别为1998年11月12日、1998年11月23日,该两笔借款发放的时间在抵押合同约定的为银都棉麻公司自1997年9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在农发行大丰支行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500万元提供担保的范围内。因此,农发行大丰支行有权依据该抵押合同以及相对应的他项权证行使抵押权。关于14.8万元的代理费应否支持的问题。该笔代理费用系农发行大丰支行为了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属于抵押担保的范围,因抵押人与债务人均为银都棉麻公司,最终该笔费用实际由银都棉麻公司承担,故原审法院根据农发行大丰支行的要求,判决银都棉麻公司支付代理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银都棉麻公司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7264元,由上诉人江苏银都棉麻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永军代理审判员  钟红梅代理审判员  李呈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云甲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