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0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0648号原告刘×,女,1987年3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宋军霞,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男,1988年11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陈娜,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文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宋军霞和被告赵×及委托代理人陈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相识,2014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对共同生活缺乏认识,生活中逐渐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在幼儿园工作,下午3点半下班,有双休日。被告在健身房工作,下午1点上班,晚9点30分下午,一周只休一天。每天原告下班回家后,只能自己单独面对婆婆,而婆婆非常的爱唠叨。起初原告还能忍受,后原告实在无法忍受将此事告知被告,这时被告才告知婆婆和公公已离婚。在这个问题上,被告欺骗了原告。另外由于双方的工作性质和作席时间不同,严重的影响了双方的生活质量,尤其是在夫妻性生活方面,被告在生理上有问题。原告曾劝被告就诊,但一年来仍未有所改善,此事亦增加了双方发生矛盾的概率。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要求离婚。被告赵×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结婚及未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双方于2013年9月相识后不久即同居生活,同居期间是与被告母亲共同生活,被告母亲的生活习惯等,原告在结婚前应是熟知的。对于夫妻性生活不谐调的问题,庭审中原告亦承认,双方婚前即发生过性关系,如果被告在生理上有疾病的话,双方是不可能结婚的。现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未破裂,双方毕竟才结婚一年多,彼此有矛盾还应相互沟通。今后被告会找一份正常的工作,努力和原告修复感情,改善不足,希望原告能搬回家居住,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被告也会让其母亲注意自己的不当之处。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夫妻感情未破裂,愿在今后生活中努力和原告修复感情,改善不足,与原告多沟通化解矛盾,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相互理解,遇有矛盾,妥善解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婚后虽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自结婚至今才一年多时间,当双方在生活中出现矛盾时,彼此应冷静处理,化解矛盾。庭审中被告表示夫妻感情未破裂,愿在今后生活中与原告多沟通,化解矛盾,做夫妻和好的努力,对此,原告应予以谅解,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为共同搞好夫妻关系做出努力。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刘×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秀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