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二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包国芳与安徽直立曲轴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国芳,安徽直立曲轴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00221号原告:包国芳,男,住浙江省余杭区。委托代理人:陈继,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丹,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直立曲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诉讼代表人:安徽直立曲轴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田家刚。委托代理人:璩金来,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文娟,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国芳诉被告安徽直立曲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直立曲轴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继、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国芳诉称:原告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广德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6日作出(2012)广民二初字第00194号民事调解书。人民法院在调解过程中查明,原告完成三号厂房工程量节点劳务费为158221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90万元外,尚欠682216元。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应于2012年7月20日前支付原告劳务费50万元,其余16万元原告自愿放弃。该50万元全部为民工工资。后因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进行破产清算,人民法院直接将上述债权归入破产债权,但未明确该笔债权为优先债权。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原告向破产管理人提出异议,但是破产管理人一直未将该笔债权确认为优先债权。目前,除部分债权人对认定的债权提出异议,破产管理人将该相关费用提存外,其余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已经接受偿比例清偿。原告认为,原告所享有的债权全部为民工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的应得工资为优先债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告所享有的劳务费50万元及利息为优先债权且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方承担。直立曲轴公司辩称:首先,(2012)广民二初字第00194号调解书中确定债权性质为劳务费,没有建筑工程款优先权。其次,工程竣工时间是2012年7月14日,已超过了6个月的优先权诉讼时效。最后,即使有优先权,也不包括利息。包国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举下列证据: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组织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2012)广民二初字第0019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劳务费实为1582216元,被告支付了90万元,尚欠682216元,原告只主张50万元,而且承担了诉讼费,该50万元全部为民工工资。4、(2012)广执字第01064号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对上述50万元债权向法院申请了执行的事实。5、申请书,证明2014年7月19日破产管理人对上述50万元未确认优先权,原告提出异议。6、优先债权申请书,证明原告应破产管理人的要求申请破产管理人将上述50万元的债权作为优先债权申报。7、债权确认通知书,证明2015年2月4日破产管理人认为所申报债权为普通债权,告知原告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调解书只能说明50万元是劳务费,不能证明是工程款,与建设工程中的人工工资性质不同。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申请书。对证据6、7无异议。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方证据1、2、3、4、6、7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不予证明被告收到该份申请,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采纳、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5日原告与直立曲轴公司签订基建项目承包协议,约定直立曲轴公司将三号厂房土建工程的劳务承包给包国芳,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合同总价205228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直立曲轴公司支付了90万元,2012年2月被告因故停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节点劳务费为158221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0万,尚欠682216元,被告一直未予支付。2012年5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劳务费682216元。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直立曲轴公司支付给原告包国芳劳务费50万元,于2012年7月30日前付清;二、原告包国芳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4010元,由原告包国芳负担。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按上述内容制作了民事调解书。原告在对上述债权申请执行过程中,被告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被告公司破产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上述债权认定为普通债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其所享有的劳务费50万元及利息为优先债权且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欠其工程款50万元及利息享有优先权,其中50万元已经本院诉讼确认系劳务费,该劳务费系工程人工工资,应属于建设工程价款。虽然上次诉讼原告未同时主张该劳务费的优先权,但在原告在对上述债权申请执行过程中,被告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此时原告及时主张该债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结合其他同类建设工程已被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从公平、公正角度考量,亦应确认原告对该50万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关于利息,原告要求确认其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包国芳对被告安徽直立曲轴股份有限公司享有50万元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二、驳回原告包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安徽直立曲轴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春妹人民陪审员 张国萱人民陪审员 徐长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建设工程价款包括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