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国文与董禹辰、许淑春、宋宝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文,董禹辰,许淑春,宋宝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1739号原告张国文,住兴隆县。被告董禹辰,住兴隆县。被告许淑春,住兴隆县。被告宋宝玉,住兴隆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国文与被告董禹辰、许淑春、宋宝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国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550.00元,收取500.00元,由原告负担,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6,050.00元及保全费2,270.00元。审判员 陈馥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庄微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