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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国文与董禹辰、许淑春、宋宝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文,董禹辰,许淑春,宋宝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1739号原告张国文,住兴隆县。被告董禹辰,住兴隆县。被告许淑春,住兴隆县。被告宋宝玉,住兴隆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国文与被告董禹辰、许淑春、宋宝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国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550.00元,收取500.00元,由原告负担,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6,050.00元及保全费2,270.00元。审判员  陈馥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庄微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