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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牟奇树与重庆市平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兴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牟奇树,重庆平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兴华,重庆立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龙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7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牟奇树,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熊道安,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平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二段1057号,注册号500101000019247。法定代表人徐鸿斌,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兴华,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审第三人重庆立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937号,注册号500101000021990。法定代表人谭勇,该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重庆市万州区龙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书院19号附1号/幢14层2单元1401室,注册号500101000047037。法定代表人吴永发。上诉人牟奇树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4)万法民初字第01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重庆平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通公司)(甲方)与重庆市万州区龙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春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甲方将万州区新田镇小城镇征地还房-新滨小区B/C栋住宅楼工程劳务施工承包给乙方;工程内容及范围:新田新滨小区B/C栋住宅楼施工及所有土建工程内容,包括所有基础、坡屋面在内全部施工和外墙边线以外1米内砼散水沟及部分外墙砖,包括施工图纸中所有栏杆制作安装的全部劳务(材料甲方提供);在2012年8月23日前完成所有工程量;承包价,以房管局核定的建筑面积为准,按每平方米288元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后,扣除3%质量保修金。该合同排头“乙方”为秦兴华,落尾“乙方代表”处秦兴华签名,加盖了龙春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合同是秦兴华以挂靠单位龙春公司名义签订的。2012年3月26日,牟奇树以挂靠单位重庆立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重庆市万州区东圣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贵公司)的名义与秦兴华签订《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秦兴华将万州区新田镇小城镇征地还房-新滨小区B/C栋住宅楼工程劳务施工承包给立贵公司;工程内容及范围:新田新滨小区B/C栋住宅楼施工及所有土建工程内容,包括所有基础、坡屋面在内全部施工和外墙边线以外1米内砼散水沟及部分外墙砖,包括施工图纸中所有栏杆制作安装的全部劳务(材料秦兴华提供);承包价,以房管局核定的建筑面积为准,按每平方米258元结算;付款方式,主体按已完成八层封顶后一周,分别按总价的30%结算,填充墙全部完成后两周后支付主体总价30%,内外装饰按已完成全部工程量后,按总价的20%支付,余款待工程验收后,扣除3%质量保修金后,从竣工验收之日起两个月内全部付清;签订合同时立贵公司向秦兴华缴纳50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劳务完工办理结算,付清工程劳务费用后本协议自行失效。牟奇树提供的合同排头“甲方”为平通公司,“乙方”处牟奇树签名,加盖立贵公司印章(秦兴华提供的合同排头“乙方”处空白)。落尾“甲方代表”处秦兴华签字,无平通公司印章,“乙方代表”处牟奇树签名,加盖了立贵公司印章。该合同签订后,牟奇树即组织工人进行劳务施工。2013年4月1日,牟奇树与向诗远签订《钢筋承包合同》,将B、C栋钢筋劳务作业承包给向诗远。同日,牟奇树还与向人友、陆代文签订《劳务协议》,将B/C栋住宅楼木工置模全程承包给向人友、陆代文。工程施工完毕后,秦兴华已支付牟奇树劳务工程款2468180元、代牟奇树垫付工人工资38850元,共计2507030元。新滨小区实为新田镇占地移民自统建还房工程项目,该项目取得了(2011)万州府土拨字第34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万州划拨(2011)34号《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万村规地字第(2011)2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新滨小区B/C栋住宅楼批准设计为修建七层,施工中实际修建为八层,尚未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已有住户入住使用。本案在审理中,牟奇树向一审法院申请对B/C两栋住宅楼的实际建筑面积进行鉴定。重庆市土地房屋勘测司法鉴定中心受一审法院委托,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渝地房司鉴中心(2014)房鉴第007号《司法测量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B栋建筑面积3662.81平方米(其中第八层为414.01平方米),另层高不足的房屋建筑面积122.54平方米;C栋建筑面积7617.26平方米(其中第八层为870.82平方米),另层高不足的房屋建筑面积208.31平方米。合计B、C栋总建筑面积为11280.07平方米,层高不足房屋建筑面积为330.85平方米。牟奇树预交鉴定费34886元。秦兴华举示的《房屋面积分户汇总表》及附图,没有加盖任何印章,其中,B栋面积为3483.69平方米,C栋面积为7318.98平方米,共计10802.67平方米。一审法院认为,牟奇树系自然人,不具备建筑劳务施工资质,其借用立贵公司的施工资质,与秦兴华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牟奇树为劳务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所在房屋已有居民入住使用,牟奇树要求秦兴华支付劳务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涉案工程设计为七层,而实际施工修建了八层,增加修建的第八层建筑物,没有建设审批手续,为违法建筑。对该违法建筑的处理属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不属于司法裁判范围。因此,违法建筑物所在的1284.83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劳务工程款,不应调整。牟奇树可根据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该违法建筑的处理情况再作主张。牟奇树实际施工的一至七层及坡屋面建筑面积为B栋3248.8平方米(3662.81平方米-414.01平方米),C栋6746.44平方米(7617.26平方米-870.82平方米),合计为9995.24平方米,按单价258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为2578771.92元,扣除3%质量保修金77363.16元后,秦兴华应当支付牟奇树的劳务工程款为2501408.76元。秦兴华已支付牟奇树劳务工程款2507030元,已经超额支付了,牟奇树要求秦兴华支付劳务工程款550000元及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牟奇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秦兴华交付了50000元质保金,其要求秦兴华返还质保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工程劳务合同》并没有加盖平通公司的印章,牟奇树与平通公司无劳务施工合同关系。秦兴华不是以龙春公司的名义,而是以个人名义与牟奇树签订《工程劳务合同》,牟奇树与龙春公司未建立劳务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牟奇树要求平通公司、龙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牟奇树要求秦兴华、重庆平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劳务工程款5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牟奇树要求秦兴华、重庆平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返还质保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牟奇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00元,鉴定费34886元,由牟奇树负担。牟奇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判决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与一、二审有关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工程新田新滨小区B/C栋住宅楼第八层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秦兴华与平通公司的要求下修建的,被上诉人并承诺第八层同样按照之前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以第八层属于非法建筑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不合法不合理的,因为被上诉人在房屋审批手续上的瑕疵,来让上诉人来承担不利后果,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让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尚欠的民工工资无法发放,让上诉人实际付出的劳动得不到应有的回报,明显是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上诉人牟奇树与被上诉人平通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被认定为无效,被上诉人秦兴华与平通公司因该合同产生的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上诉人牟奇树,应当按照房屋的实际面积返还不当得利,即按照11280.07平方米的房屋总面积支付上诉人牟奇树工程款。在《工程劳务合同》的签订中,被上诉人秦兴华、平通公司明显存在过错,因此合同无效给上诉人牟奇树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秦兴华与平通公司共同承担,即被上诉人秦兴华与平通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拖欠上诉人牟奇树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平通公司、秦兴华未提出答辩。经本院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牟奇树对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秦兴华代牟奇树垫付工人工资38850元有异议。经查,该38850元包括3笔款项,分别有牟奇树出具的欠条、借条和牟奇树的工人签字领款的完工单为证,一审判决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牟奇树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二审中,牟奇树提交了其律师调查吴文均(居住于万州区新田镇新河路新滨小区B栋8-1室)的笔录1份、现场照片12张,证明涉案新滨小区B、C栋第8层房屋均已出卖并入住。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秦兴华借用原审第三人龙春公司的资质,与被上诉人平通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合同》。秦兴华又以平通公司名义与借用原审第三人立贵公司资质的上诉人牟奇树签订《工程劳务合同》,该合同平通公司未盖章,实际是秦兴华转包万州区新田镇新滨小区B、C栋住宅楼工程给牟奇树。秦兴华与牟奇树均不具备工程发包和承包施工的资质,其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牟奇树对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虽未经竣工验收,但该房屋已被销售,居民已经入住,秦兴华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但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擅自增加修建的第八层房屋没有经过建设工程审查批准,属于违法建筑,对该违法建筑应当先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人民法院暂不宜处理涉及违法建筑工程价款的争议。根据行政主管部门对该违法建筑的具体处理情况,牟奇树可再行主张相关权利。因此牟奇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上诉人牟奇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柯  言审 判 员 肖  毅代理审判员 杜 抗 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欧阳星宇 来源:百度搜索“”